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9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供釋明本件被告乙○○住居所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查報被告大陸地區住居所及其釋明之證據等,原告已於95年9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