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原告為被告聲請來台定居,被告於92年7月11日來台定居,未料被告因賣淫非法工作,於92年9月27日經遣返大陸地區,並限制入境,雙方自此未為同居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明: 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因賣淫非法工作,經遭強制出境,依「大地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3年至7年,有該局95年3月3日境品字第09510167980號在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2年9月26日花市警陸字第09200242080號函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因違法賣淫為警遣送出境後遭限制入境,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請求的理。雖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然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滿3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惟原告自承: 自被告出境後,未為被告申請入境、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住居所等語 (本院卷第36頁),況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雙方僅得定居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以,原告於被告遺返大陸地區後既不積極與被告聯繫以利辦理入境共同生活的必要準備,亦不思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僅係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尚難謂依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以,被告無法入境臺灣,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兩造若有其他離婚事由,原告仍可再行起訴請求離婚,惟若兩造係虛偽結婚,則婚姻不成立,即無離婚可言,應另循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文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