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8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於福建省永泰縣葛岭鎮葛苓雌村埕頭2號,惟並未提出釋明證據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覆資料記載,被告並未出境離開臺灣,原告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在大陸顯屬不實,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花院明家愛17186號函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公函業於95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廖 春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