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95年度監字第73號),因聲請人家境窮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