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95年度監字第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份以為釋明,經本院向基金會函調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之資料,有該會95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