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變更探視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探視方式事件(95年家聲字第31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聲請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市公所准予納入95年度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案函文、清寒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職權調閱95年度家聲字第31號、家調字第25號卷宗,兩造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之聲請自非無勝訴之望。綜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