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保護令事件,經本院92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元(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燒烤光碟、錄音帶費用100元,並非本件聲請程序所生之費用,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