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1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甲○○大陸地區繼承人高從明、吳安生聲明繼承,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遺物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92年度聲繼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