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聲請人管轄輔導榮民,於9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求許可聲請人對管理之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售變價,以利交付大陸繼承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聲繼字第57號、93年度家催字第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
一、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43/10000。
二、花蓮市○○段1153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2樓之3,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