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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潘年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潘年淇之母)與相對人本係夫妻關係,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爰依法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 (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潘年淇之母,其為辦理繼承事件而聲請認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西元2000年9月25日、案號1498/HNST之准許潘年淇與相對人離婚之判決,固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判決中譯文(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憑,可見聲請人並非持前開外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依據前述說明,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認可,許可其執行之必要,各行政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離婚判決,即可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民事離婚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