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於鈞院成立離婚之調
解筆錄,雙方同意離婚,惟被告於婚後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於花蓮市○○段門牌號碼北興街20號之房屋(建號:花蓮市○○段760-000建號、土地坐落:花蓮市○○段○○○○○○○○○號),有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謄本可憑,該房屋現值四百八十萬元,依法應平均分配,原告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及兩造之收入及報稅資料等文件影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蒙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被告致力於賺錢養家活口,該房屋之貸
款也全由甲○○個人支付,原告雖有微薄之固定收入之工作,惟原告負擔家計之部分僅於全家人每月之保險金,當保險金被告未能繳納時,亦由被告來負擔,被告無怨無悔負擔全家人多年生活費用、房屋貸款等等。然原告二年多前攜子離家出走,棄置夫妻感情於不顧,由原、被告之大女兒每月匯約三萬元撫養原告,原告自己也有工作收入,但其對於被告生活是不聞不問,子女對於被告亦無感激其養育之恩,被告年事已高,工作收入每況愈下,尚未能結清房屋之貸款,只好又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一次結清房屋貸款,系爭房屋為被告唯一歸處,為被告所辛苦賺得,原告從未負擔房屋貸款,然而原告名下亦有不動產之水田,今兩造既因離婚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目前用以養老之住宅,若交付原告將孑然一身,身無分文,生活無著,無人供養,雖原告依法得以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然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取得之財產未有任何貢獻,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而今原告先行離家出走又請求平均其剩餘財產,似不近人情;退步言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之規定,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三、證據:提出銀行各期貸款繳款收據、水電費收據及房屋稅單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先請求就花蓮市○○段760-000建號建物及花蓮市○○段○○○○○○○○○號土地由兩造各分配各二分之一,嗣發覺被告離婚後始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之列,本件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屬同一,縱被告不同意,其變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同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民法第1058條明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本件兩造既已於94年11月15日離婚,自應依該條規定分配夫妻財產制之財產。
二、次按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主要在於將舊聯合財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而無溯及效力之問題。舊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於新制成立後仍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因此其財產範圍並無變動,有關新制撤銷(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與追加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等保全規定,縱使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兩造係於民法該條文修正前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被告亦於答辯(二)狀中陳述無訛,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而於九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按聯合財產制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該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兩造於離婚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除各得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取回其固有財產外,尚得依此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此項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先究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以定其分配額。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應推定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平均分配。
三、雖被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前仍有負債,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再行分配。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負債情形,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項早於92年5月26日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異動申請書可按,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又係於兩造離婚後之95年12月29日始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自難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現值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各二分之一,自非無據。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從未負擔房屋貸款、水電費用及各類稅捐,均由被告自行繳付,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取得之財產未有任何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明定:「,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免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云云。惟本件應不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前已言之。況依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慧伶於本院詢以「房子何人出錢買的?」證人答以「據我所知兩造都有出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得資料,兩造皆有大體相當之收入,要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家庭費用之分擔或對系爭不動產全無貢獻,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情事,自無遽予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以觀,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但原告早於民國95年4月19日即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