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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然目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親陳春美所有,惟母親陳春美於民國84年8月22日死亡後,被告乙○○意圖據為已有,以虛偽之證件,假借陳春美之繼承之一丁○○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起訴判刑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丁○○名下。被告乙○○等到丁○○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向丁○○誆稱欲辦理拋繼承,騙得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後,再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登記手續,將前述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系爭土地應為所有合法繼承人所共有,既未經繼承人之協議,被告乙○○逕以不知情之丁○○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被告乙○○與丁○○之其買賣行為為無效,且顯違反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因此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並請求將該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春美名下後,再依應繼分之規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故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且丁○○固為合法繼承人之一然未經全體繼承之授權,及事後同意,而遭被告乙○○欺騙,辦妥買賣行為,此一行為違反民法第71、78條之規定,其買賣行為無效。故請求將係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陳春美名下所有後,再依應繼分之規定,移轉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固不否認母親陳春美於84年死亡後,將系爭土地,委請代書將土地辦理登記予繼承人丁○○名下後,再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於自已名下,後來被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然辯稱當初母親死亡後,要辦理土地繼承時,因為花錢,沒有繼承人要出錢辦登記,所以才自己出錢去辦理登記,並且以自已當初在8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自已名下時起,迄今已超過十年,被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此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置辯。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僅以被告乙○○為被告,卻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詞時,以書狀追加訴外人丁○○為被告,惟依原告所提之主張,並不具備有前開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受限制之情形,且與本件勝敗無關,則原告追加訴外人丁○○為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合法,即不應予以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不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乙○○一人為被告,並以繼承被侵害為由,而請求回復其在土地上之繼承權利,並請求被告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塗銷記,並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雖其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追加另一繼承人丁○○為被告,請求回復原告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權利。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春美之繼承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已故之母親陳春美所有,陳春美生前,育有二子陳德昌及丙○○與三女乙○○、甲○○及陳義妹,其中丙○○已出養他人為養子外,另一長子陳德昌早陳春美之前,於84年間即已死亡,並遺有四名子女丁○○、陳黎仲、陳黎光、陳蕙娟及配偶林玉雯等五名繼承人,因此,兩造之母親陳春美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有八位合法之繼承人。故本件如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即應以被侵害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而以侵害其等繼承權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之合法。然原告起訴時,其餘繼承人均存在,且並無事實上並無不能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既未證明已得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將之列入為原告,甚而將同為不知繼承土地被害奪之不知情之被害繼承丁○○,丁○○列入追加被告,雖經本院多次於審理時,一再闡明,原告仍堅持以自身單獨為原告,認自身為唯一繼承權受害奪之人,而以被告一人或另一不知情被利用而同受侵害繼承權之丁○○為被告,欲單獨取得繼承土地上之全部所有權或至少二分之一持分等為其主張。基此,原告既聲明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則應以繼承權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卻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若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者,就此部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查原告既主張其母親陳春美死後,被告乙○○意圖據為已有,以虛偽之證件,假借陳春美之繼承之一丁○○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彭信勇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丁○○名下。被告丁○○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向丁○○誆稱欲辦理拋繼承,騙得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後,再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登記手續,將前述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其主張。果爾,被告乙○○於繼承開始時,顯未自命為單獨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顯係利用不法手段為之,被告乙○○所涉不法之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法院認定判決有罪確定,顯然被告乙○○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上開事實,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利,即屬有誤,經本院一再闡明,仍為相同主張,並追加另一繼承人丁○○為被告,其請求即無依據。

四、再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查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所有合法繼承人所共有,而遭被告乙○○不法取得,則原告固得主張被告乙○○與另一繼承丁○○所簽訂之買賣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契約為無效,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原告卻主張分割公同共同系爭土地,移轉全部或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之請求。然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及陳春美其餘繼承人所應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意思,即屬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為分割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既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已名下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起訴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卻未以繼承權受侵害之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是原告所為繼承權受侵害之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依原告所述,被告乙○○顯係於繼承後,利用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顯然被告乙○○所侵害於原告者,並非原告之繼承權,所以其所為繼承權受侵害之主張為無理由。再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所應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物,自不得請求全部登記予原告或分割登記部分持分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由,即不應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