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甲○○
戊○○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新台幣參佰壹拾萬零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3,104,781元返還兩造,並將其中之620,955 元給付原告;⑵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孫增成於民國94年7月18日死亡,事後被告竟擅自擅自領取孫增成於壽豐鄉農會及豐田郵局共三筆之定存存款計3,396,139元提領一空。而系爭三筆定存之提早解約旨在規避遺產稅之稽徵,始改存入其妻甲○○之帳戶內,要不影響該三筆定存之金錢債權或提領後之所有權仍為孫增成所有。且因被告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系爭款項列入遺產一事,逾法定期間仍未異議申請復查,顯見系爭定存為孫增成之遺產。雖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遺產,並同意被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孫增成死亡後,自孫增成遺產中用以清償積欠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39898元,另支出殯葬費用145,060元,法會費用93,200元及納骨塔費用13,200等金額,共計291,358元自遺產中扣除。並請求將扣除後之餘額3,104,781元之遺產分割,並按原告之應繼分即5分之1給付原告620,955元,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8、926、767、184、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
又系爭存款乃孫增成之遺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孫增成之遺產。
(三)證據: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94.9.2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甲○○等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抗辯之陳述:⑴被繼承人孫增成於94年7月18日死亡,然死亡前,已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存款3,3916,139元,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中之甲○○,並已將其中豐田郵局之1,100,000元及820,000元,於民國94年7月13日即提領入被告甲○○帳戶內,另壽豐鄉農會之1,476,139元則於94年7月12日解約,且均由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是該款項屬被告甲○○所有並非遺產。⑵雖上開三筆定存款項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即使原告認為係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方面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39,898元,另支出殯葬費用145,060元,法會費用93,200元及納骨塔費用13,200,共計291,358元。亦應自該款項中扣除,並非遺產。⑶該款項除非遺產外,縱原告要主張為遺產者,亦因該款項為孫增成與被告甲○○婚後取得之財產,乃為被告甲○○與孫增成共有,被告甲○○亦有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能以其半數列為遺產(惟,被告其後已捨棄此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抗辯)。
(三)證據:豐田郵局轉存文件、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醫療費用欠據、殯葬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收據3紙、法會收據、納骨塔使用規費收款收據等影本、豐田松原葬儀社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6紙,並有農會職員己○○及慈濟醫院護士庚○○為證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9,22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請求為620,95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孫增成業於94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甲○○、子女有戊○○、乙○○、丙○○,均為被告、以及身為養女之原告丁○○共五人,均為孫增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前屬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計有花蓮縣○○鄉○○段3156之2、3156之13、3622之4、3622之10、3893、3895、3895之1、1423、1459號土地,以及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大樹腳45號房屋等,且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全部登記為公同共有。動產部分括汽車價值100,000元;至於現金部分則有花蓮縣壽豐農會的定存一筆,合計本金及利息總金額為0000000元,壽豐郵局之定存二筆分別為1,100,000元及82,0000元,合計金額為192萬元,總計現金部分共計3, 396,139元。且上開於壽豐農會的定存140萬元,已於94年7月12日通知申請解約,於94年7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後,撥款至甲○○的帳戶;壽豐郵局之定存亦於94年7月13日申請解約撥款192萬元至甲○○之帳戶。另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39,898元,而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花費145,060元、法會費用93,200元、納骨塔費用13,200元,共計花費291,358元之事實部分,在兩造間並無爭執,自得作為兩造間爭訟之基礎事實,亦先敘明。
三、兩造之爭點為上開已轉入被告甲○○名下所有之定存三筆,金額共計3,396,139元(下稱係爭存款),是否應列入孫增成遺產,而屬全體五名繼承人所有?亦或被繼承人孫增成生前已將其贈與被告甲○○,而屬被告甲○○個人之財產?即為爭點之所在,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之申報,業經被告等人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完成遺產稅之申報,並經該國稅局核定該系爭三筆存款列入孫增成遺產之事實,而於94年9月22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認屬真實。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07號判決參照)。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亦屬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故被繼承所有之系爭三筆存款,既經該國稅局列入遺產一事,被告等逾法定期間,仍未異議申請複查,除有反證外,自應認屬被繼承人孫增成所有之遺產。
(二)系爭三筆存款,已經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等則抗辯係爭存款乃被繼承人孫增成生前所贈與,除以豐田郵局轉存文件、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函、花蓮郵局函作為證明已完成定存解約手續外,並以壽豐鄉農會職員己○○及被繼承人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時之護士庚○○之證言,作為證明被繼承人已將三筆系爭定存款贈與被告甲○○之證明。經查: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始能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系爭三筆存款,已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作為證明,且其記載屬實,就其所記載之系爭三筆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事有完全之證據力,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主張為贈與之法律事實,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②上開豐田郵局轉存文件、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函、花蓮郵局函,僅能證明系爭三筆存款已完成定存解約之程序。③被告所聲請調查系爭存款解約及轉入被告甲○○帳戶過程之承辯人員之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職員己○○到庭證稱:「當時有甲○○、乙○○陪同我到醫院的病房辦理手續,我有見到孫先生他躺在病房上,他眼睛可以張開但沒有講話,我告訴他我今天來醫院幫他辦定存解約,孫先生就有微微點頭,但他沒有講話,本來辦解約要簽名,但孫先生無法簽名,也沒有說任何話,我就扶著他的手蓋指模,接著我就問孫先生你解約是否要轉到孫太太那邊,因之前孫太太在電話中有說要解約錢要轉到她的帳戶,所以才問他上開話,孫先生就對我微微點頭」(本院95年12月20日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當時證人已無法言語,對證人所詢問是否解約,將錢轉入被告甲○○名下等問題,僅能簡單以微微點頭,沒有講話,亦無法簽名,也沒有說任何話等情,故證人己○○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表示出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甲○○之意思表示。④又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之護士庚○○到庭證稱:她是病人孫增成在加護病房住院時之護士,在看護期間,病人有意識能力,但比較虛弱,還可交談,我有印象他有請我打一通電話,當天我上小夜班,時間應該是很晚了,當時他跟我說,他要打電話給他太太,我說時間很晚了,我問他說打電話要做什麼事情,他說要交代錢的事情,我請孫先生說是否等明天他太太還會客時,親自跟他太太講,這樣比較清楚,後來他不放心,要打電話給他太太,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他太太;電話中我跟他太太講,她先生要她過來交待錢的事情,但現在蠻晚了,要她決定現在要過來還是決定明天過來;他太太在電話中要我跟孫先生說,她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她自己明天會過來,第二天我還是值小夜班,沒有碰到孫太太來找孫先生,後來,孫先生沒有再向我談起這件事,孫太太或其他家人也沒有跟我提起這件事等情甚詳,亦有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證人所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委請證人代打電話給其太太,轉告其太太到醫院找被繼承人,想要談有關錢的事而已,並無從證明被繼承要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甲○○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及定存單之辦理解約手續,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甲○○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有贈與之事實,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成立。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①查本件係爭存款,既認定為被繼承人孫增成之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之明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匯入被告甲○○帳戶之係爭存款,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之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甲○○對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②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積欠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9,898元,喪葬費用14 5,060元、法會費用93,200元、納骨塔費用13,200元,共計291,358元之部分,在兩造間並無爭執,故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存款共計3,396,139元中扣除291, 358元後之3,104,781元,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之甲○○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之請求,在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系爭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由被告中之甲○○所占有,其他繼承人之被告戊○○、乙○○、丙○○並未占有系爭存款,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甲○○以外之其他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除請求就被告甲○○所占有之系爭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兩造外,另請求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部分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予以部分分割後,並將其中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數額給付原告等請求。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即須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此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故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共有物,係各個共有物之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整體分割,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二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11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存款外,尚有多筆土地、房屋、汽車,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經前述,而兩造對系爭款項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自非全體共有人有合意之分割,因此,原告僅就訟爭款項請求分割,核與法不相符,原告訴請就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部分,為部分分割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命被告甲○○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共有人所有,並非由原告單獨受領,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至於其請求就分割遺產中之系爭存款,為部分分割,並命被告將屬其應繼分之分割款給付原告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