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中「以及身為養女之原告丁○○共五人」之記載,其中「身為養女之」應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