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被 告即 上訴人 丙○○被 告即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96年8月15日減縮上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裁判費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