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戊○○被告兼前列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6年4月17日上午9:20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