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子胡慶享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委任狀係受上訴人委任有表見代理認定問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至被上訴人事務所敘述委任之案件案情,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委任費用,被上訴人並開立收據給上訴人甲○○,證明委任行為成立;委任狀與談話紀錄二者日期不符,被上訴人答辯與事實嚴重不符;被上訴人受委任,未處理委任事務,卻要上訴人負擔稅金及其他費用15,000元,並不合理,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談話費7,500元,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0元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