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94年度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
公司)為經營及開發渡假村而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70億元,係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擔任聯貸主辦行庫,並由該行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以便獲得貸款轉貸與抗告人,抗告人為順利取得上開70億元貸款,乃將名下所有135.08公頃土地全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華僑銀行,迄今已核貸其中22億5千萬元完成環湖渡假飯店30棟共計262間客房,並自91年7月起開始試營運營業,惟抗告人後續工程如水上樂園、主題樂園、歐洲商店街等計畫必須依賴未經貸出之47億5千萬元始能完成以提昇飯店之住宿率,並收取有關遊樂費以增加營運收益償還債務。惟華僑銀行於核貸額度70億中僅貸給22億5千萬元與抗告人後,即因其最近3年逾放比率(分別為88年9.9%,89年13.41%,90年17.80%)日益增高,基於風險因素考量,經郵政儲金匯業局認為該行已不適繼續擔任本件主辦銀行,終止其理想渡假村計畫中長期資金撥款合約,因華僑銀行已無法向郵政儲金匯業局獲得資金轉貸聲請人,致使抗告人後續工程陷於停頓,原開發計畫難以推動引起資金短缺財務困難,抗告人雖擬另覓其他銀行擔任主辦銀行,惟抗告人所有資產包括上開土地及以後建竣之渡假飯店建築物(總價值約96億6千7百15萬元),均設定抵押權與華僑銀行以擔保其應負責貸放之70億元,華僑銀行既僅貸放22億5千萬元,其餘47億5千萬元已無貸放之望,則其原用以擔保70億元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總價值96億元資產內,除保留相當於其貸款價值之資產外,應還其餘超過部分之不動產予抗告人使公司得以轉向他銀行提供擔保借出資金繼續營業,惟屢經交涉結果,華僑銀行不同意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50公頃之要求,日前竟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裁定獲准,抗告人名下資產不日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之命運,致無法獲得資金之挹注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此檢具董事會通過聲請重整之決議及重整之具體方案,依法聲請公司重整,以利抗告人重建更生。㈡就重整所需資金來源部分,抗告人目前除與復華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財務公司)簽訂專案融資安排財務顧問契約,並已完成「償債及融資計畫書」,對於償債及融資之計畫已有周詳嚴謹之因應對策,且積極與復華商業銀行交涉,尋覓新資金之外,並決定出售名下部分土地,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華僑銀行,按照原定核貸70億元及實際僅核貸22億5千萬元之比例,塗銷超額擔保之約91公頃土地中之38.8165公頃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計算方式為135.08-(22.5/70×135.08)≒91.66公頃〕,以便提供毫無負擔之擔保品,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積極尋求投資者以挹注新資金,從而爭取聯貸繼續放款。
㈢就具體重整方案部分,抗告人擬⑴優先開發會議廳業務,⑵
將部分設施委外開發經營以收取租金或抽成;⑶向華僑銀行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訴訟,如獲勝訴,即可向金融機構爭取貸款。
㈣抗告人於94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公司重整,因原審法院內部
人事異動之故,裁定前後歷經2位法官審理,原承辦法官因即將於94年8月底調動至他法院,無心審理本事件,自承辦本事件迄至調任為止,前後長達3個月之久,始終未進入實體審查,又因各機關就抗告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至9月下旬始陸續函覆鈞院,承接之法官至10月4日始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人選,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於10月9日推薦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本件重整事件檢查人後,原審法院為趕在期限內作出裁定,將檢查期間縮短為20日,且於檢查報告提出(於94年11月22日送抵鈞院)之前94年11月18日即作出駁回聲請之裁定,原裁定法院在長達180天之重整裁定期限內,從未開庭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檢查人專業檢查報告未送抵法院前遽下裁定,訴訟程序具有嚴重瑕疵。
㈤公司法所以規定重整事件,必須選任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
識及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為檢查人,提出專業之檢查報告,究其目的,無非欲藉此彌補法院對公司業務之專門學識經驗之陌生,此項檢查人專業報告就公司應否重整之判斷,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本件檢查人自接受鈞院之委託後,親赴理想大地公司所在地,實地瞭解飯店營運情形,檢查人對於抗告人在財務困窘下,仍能在競爭激烈的觀光旅遊市場,屢創營業佳績,及飯店之規模品質,均讚不絕口,並認抗告人具重整更生之價值,原裁定對此份就准許重整與否之檢查報告,並未參酌,顯有裁定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當然違背法令。
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代表公司重
整及不良債權之讓與分屬二事,二者非相互排斥,原裁定率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既受讓華僑銀行債權不受公司重整之限制,即代表抗告人無重整之實益,已有未恰,況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謂金融機構一旦將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即無重整實益,只不過必須以該資產管理公司為重整人,原裁定疏未詳究,認無重整實益,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又台灣金聯公司雖受讓華僑銀行之不良債權,但抗告人所以面臨財務困頓之窘境,非公司內部團隊經營不善,而是肇因於華僑銀行中途違約,自陷於給付不能,無法依約放貸所致,依法抗告人可依華僑銀行本身之投資報告,求償其估計之91年稅後純益227,299千元,94年稅後純益359,471千元及
92、93年之獲利損失,保守估計至少有10億元之營業損失,雖台灣金聯公司受讓之債權高達22.38億元,但華僑銀行僅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標的僅限於理想大地公司名下土地,無法及於公司名下之262間環湖渡假飯店,債權不易實現,台灣金聯公司倘欲將抗告人名下土地及建物一併拍賣,必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一旦抗告人與台灣金聯公司對簿公堂,求償因華僑銀行中途違約陷於給付不能所受之約10億元損失,則台灣金聯公司受讓之不良債權僅餘一半,又抗告人提出之塗銷土地抵押權返還土地之訴及塗銷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東山再起亦指日可待,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揭有利之具體重整方案,以無法短期內獲得勝訴判決云云,否認所請,其裁定不備理由。縱台灣金聯公司不受公司法重整程序之拘束,但其餘債權人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等人仍應受公司法重整相關規定之節制,尤其榮民工程公司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是否毫無重整實益,非無研求餘地。㈦抗告人名下資產含土地及262間環湖渡假飯店,經專業之鑑
定認為保守估計約有966,715萬元,清償債權人榮民工程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毫無問題,僅因華僑銀行拒不肯返還超額擔保之土地及建物,而無法解套,但抗告人確有重整更生之價值與實益,抗告人經營團隊之努力下,服務品質及水準有口皆碑,擠身1,000大服務業之列。目前抗告人已與台灣金聯公司達成初步和解共識,先行給付2,687,500元之利息,並與榮民工程公司磋商和解事宜,可證抗告人非無重整更生實益等語。
三、經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284條規定徵詢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有關公司重整之意見如下:
㈠經濟部94年9月19日函意見略以:本案經派員訪談結果如下:
⒈公司現況:據該公司黃總監永祥先生說明,有關「花蓮理想
渡假村」開發計畫案,前雖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定貸款額度為70億元,惟聯貸主辦銀行華僑銀行僅貸給22億5千萬元,即因其逾放比率過高,無法繼續核撥剩餘之47億5千萬元,致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又該公司因過度質押擔保品給華僑銀行,而該行不肯返還多餘之擔保品,致該公司無法重新覓得資金,完成後續之工程。
⒉該公司目前現有員工約220人,該公司最近3個月住房率約71
%左右,每月營業收入約為4,200萬元,與92、93相較,營運確已成長。
⒊該公司未來如能順利出售閒置資產並積極尋求國內外投資者
,以完成飯店整體產品之完整性,將有助於該公司重整等語。(原審卷248至249頁)。
㈡交通部觀光局94年9月13日函稱:
⒈有關理想大地公司聲請重整案,本局前業以92年2月6日觀民
字第0920002817號函復貴院略謂:「花蓮理想渡假村」符合政府產業發展政策,如順利推動,將可提昇東部觀光旅遊事業整體發展、繁榮地方經濟及增加就業機會,並經行政院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第35次委員會議同意核貸與行政院開發基金業同意投資;觀光旅遊業為需資本密集投資之觀光產業,所推出產品需具完整性,方得彰顯其遊憩魅力,基於掌理民間投資觀光事業之輔導立場,本件重整案本局敬表支持。
⒉有關該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謹提下述意見供參:
⑴國家政策方面:按「花蓮理想渡假村」已列入行政院「促
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及「擴大國內需求方案」之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亦符合「挑戰2008:國家重點發展計畫─觀光客倍增計畫」,花東旅遊線增設國際級渡假基地,發展東部為國民渡假旅遊及吸引國際來華觀光重鎮之目標。
⑵「花蓮理想渡假村」現況:係本局輔導之觀光遊樂業(惟
尚未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其籌設國際觀光旅館乙節,業經本局函准許,刻正積極籌設中。
⑶營運現況:依據理想大地公司提供資料顯示,91年下半年
營收66,319千元,92年營收3億461萬元,93年營收3億5,674萬7千元,營收漸趨穩定成長,93年平均住房率達
65.62%,較92年平均住房率高約8%,平均住房率已趨近花蓮地區觀光旅館平均住房率,顯示營運漸趨穩定成長。⑷觀光環境:依據93年國人旅遊狀況調查資料顯示,國人國
內旅遊達1,934萬旅次以上,較92年成長6.8%,平均每人國內旅遊次數為5.7次,高於92年的5.39次,台灣地區整體觀光環境良好,就營運層面觀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重建更生,應是可以期待。(原審卷226至227頁)。
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9月15日函稱:就理想大地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表示意見一案,本會意見如下:
⒈有關理想大地公司投資興建花蓮理想渡假村計畫,曾經交通
部觀光局於87年11月5日核轉本會,經跨部會編組之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考量:⑴該計畫列為「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及「擴大國內需求方案」之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⑵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與聯貸主辦銀行華僑銀行意見後,同意推薦提供70億元透過承貸銀行團轉貸。嗣後,因華僑銀行無法如期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簽訂撥款合約,經該公司三次提出展延,推動小組於91年9月20日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請理想大地公司主辦檢討未來營運模式,調整經營及貸款計畫,儘速修正後,提出申請」,迄今,該公司未再提出申請本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
⒉準此,本會應非依公司法第284條第一項規定須為徵詢之主
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中央金融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及證券管理機關(金管會証期局),爰本會應無須就本重整聲請案提供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合予敘明。
⒊依據本會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從事國家經濟建設
之設計、審議、協調及考核,特設經濟建設委員會」,爰本會係為國家經濟建設之規劃、審議及考核機關。另本會中長期資金運用之協調性質上屬政策金融一環,推動小組對各申貸案之審查係以政策層面為主,並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及尊重承辦銀行依其授信規範審查之意見後,據以同意推薦與否,承辦銀行並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15點規定承擔貸款風險。因此從公司實質面評估,理想大地公司聲請重整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價值,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評估,本會無法表示意見。惟就政策面而言,花蓮理想渡假村興建計畫有助落實「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觀光客倍增計畫,並配合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政策,該興建計畫宜繼續完成。(原審卷230至238頁)。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12日函覆稱:
⒈理想大地公司概況:
⑴理想大地公司設立於87年6月23日,於90年8月1日補辦公
開發行,實收資本額78億元,主要從事休閒育樂業(森林遊樂區經營業)、餐飲服務及百貨業等業務。
⑵理想大地公司已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
告,簽證會計師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艷、何志儒會計師,其對財務報告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之查核報告。
⒉理想大地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分述如下:
⑴財務狀況:
簡明資產負債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91年12月31日(重編)│92年12月31日│ 93年12月31日│├────┼──────────┼──────┼───────┤│資產 │ 8,220,217 │8,134,880 │ 8,072,444 │├────┼──────────┼──────┼───────┤│負債總額│ 3,117,462 │3,262,739 │ 3,369,081 │├────┼──────────┼──────┼───────┤│股本 │ 7,800,000 │7,800,000 │ 7,800,000 │├────┼──────────┼──────┼───────┤│淨值 │ 5,102,755 │4,872,141 │ 4,703,363 │└────┴──────────┴──────┴───────┘財務比率分析:
┌──────┬───────────┬───────┬──────┐│ │91年12月31日(重編) │92年12月31日 │93年12月31日│├──────┼───────────┼───────┼──────┤│流動比率 │ 1.80% │ 1.17% │ 1.51%│├──────┼───────────┼───────┼──────┤│速動比率 │ 1.18% │ 0.46% │ 1.44%│├──────┼───────────┼───────┼──────┤│負債比率 │ 37.92% │ 39.84% │ 41.74%│├──────┼───────────┼───────┼──────┤│長期資金占固│ │ │ ││定資產比率 │ 272.73% │ 269.83% │ 272.84%│└──────┴───────────┴───────┴──────┘⑵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
簡明損益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 91年度(重編) │ 92年度 │ 93年度 │├────┼────────┼──────┼──────┤│營業收入│ 65,677 │ 280,863 │ 342,932 │├────┼────────┼──────┼──────┤│營業毛利│ 57,640 │ 234,168 │ 285,163 │├────┼────────┼──────┼──────┤│毛利率 │ 87.76% │ 83.37% │ 83.15% │├────┼────────┼──────┼──────┤│營業損益│ (198,223) │ (20,159) │ 25,008 │├────┼────────┼──────┼──────┤│稅前損益│ (2,859,177) │ (233,670)│(170,193) │└────┴────────┴──────┴──────┘註:( )表負數財務比率分析:
┌───────┬───────┬──────┬───────┐│ │91年度(重編)│ 92年度 │ 93年度│├───────┼───────┼──────┼───────┤│資產報酬率 │(29.55%) │ (1.51%)│ (0.78%) │├───────┼───────┼──────┼───────┤│股東權益報酬率│(45.31%) │ (4.68%)│ (3.55%)│├───────┼───────┼──────┼───────┤│純益率 │ - │(83.20%) │ (49.63%) │├───────┼───────┼──────┼───────┤│利息保障倍數 │ - │ - │ - │├───────┼───────┼──────┼───────┤│每股盈餘 │(3.67) │ (0.30) │ (0.22)│└───────┴───────┴──────┴───────┘註:( )表負數⑶現金流量:
簡明現金流量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 91年度(重編) │ 92年度 │ 93年度 │├────────────┼────────┼─────┼──────┤│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入(出) │(155,769) │ 72,812 │ 100,467 │├────────────┼────────┼─────┼──────┤│投資活動淨現金流入(出) │(395,272) │(9,548) │(19,778) │├────────────┼────────┼─────┼──────┤│融資活動淨現金流入(出) │ 532,168 │(62,106) │(80,502) │├────────────┼────────┼─────┼──────┤│期末現金餘額 │ 892 │ 2,050 │ 2,237 │└────────────┴────────┴─────┴──────┘註:( )表負數
⑷前揭三表所列之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資料,引自該公司經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艷、何志儒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⒊關於理想大地公司於重整狀提及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就財務報表資料分析如下:
⑴理想大地公司86年推出「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由
華僑銀行擔任70億元聯貸之主辦行庫,該行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以便獲得貸款轉貸理想大地公司。理想大地公司為核貸乃將經中華徵信評定總價值96億元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惟華僑銀行僅貸放22億5千萬元,其餘47億5千萬元即因該行逾放比率超過「金融機構參與中長期資金運用應注意事項」規定,經郵政儲金匯業局認為不適擔任主辦銀行而終止撥款合約。理想大地公司請求華僑銀行除保留相當於貸款價值資產外,應返還其餘超過部分之土地,得以轉向他銀行提供擔保貸款繼續營業,惟雙方協商未果,經法院裁定華僑銀行拍賣抵押物,致理想大地公司無法獲得資金挹注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
⑵查該公司93年底資產總額8,072,444千元,其中固定資產
1,734,196千元及閒置資產6,281,132千元,合計高達8,015,328千元,流動資產僅為50,137千元,顯不足以支付流動負債3,317,875千元,流動資金明顯不足。
⒋關於理想大地公司重整狀所提及之重整方向,茲就財務面是否具可行性分析如下:
理想大地公司財務危機乃如重整狀及前段就財務報表資料分析所述,係因70億元核貸案,華僑銀行未繼續貸放其餘47億5千萬元,該公司無法獲得資金挹注,致後續工程陷於停頓,故該公司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營,將視該公司是否尋得其他資金來源或與華僑銀行協商取回部分抵押土地或出售閒置資產而定。惟該公司為核貸已將土地抵押予華僑銀行,並經法院裁定獲准拍賣抵押物,是以,理想大地公司雖於重整方案提及已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但尚待法院審理,且閒置資產金額龐大,重整方案中亦未提及是否已尋得或已有意願購買之買主,故能否順利出售閒置資產,仍存有變數。另理想大地公司重整方案亦未具體提及是否已尋得投資者挹注資金,故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可行,本會尚無法表示意見。(原審卷200至225頁)。
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4年8月19日函覆稱:
截至目前尚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原審卷172至176頁)。
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9月19日函稱:
截至目前尚無欠繳地方稅;惟其減免期間已屆滿,地價稅自94年起約8百萬元稅額,合計其1年地方稅租稅負擔近9百萬元。(原審卷242至243頁)。
四、各債權人之意見:㈠台灣金聯公司:
⒈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華僑銀行就其對債務人理想大地公司
及對聯貸保證人甲○○、梁愛迪、廖偉利、梁子昂、虞為、梁容、黃淑媛、侯天立、侯天麗、侯天琪等人間之債權,業於94年6月6日與台灣金聯公司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7月12日公告。
⒉重整更生之可能,須於公司能夠合理負擔財務費用,於重整
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須有盈餘用以攤還債務之原則下,始有經營之價值,故重整之目的一為清理債務,二為維持企業,惟前提為公司是否有經營之價值,為重整能否成功之重要關鍵。
⒊理想大地公司提供所有之花蓮縣○○鄉○○段○○段等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7億元予華僑銀行,並陸續借得22億38,524,730元,後於91年間即無力支付利息,嗣後華僑銀行於94年5月30日公告標售本筆不良債權,由本公司得標並於94年7月12日完成交割手續,是本筆債權已合法移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公司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已於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受讓債權,不受破產法及公司法之限制,而理想大地公司目前主要之營業處所即為提供本公司設定抵押供擔保之擔保物,因理想大地公司自91年6月15日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且本公司自受讓本筆債權後,曾多次敦促理想大地公司儘速就債務清償方式提出具體辦法,惟未獲理想大地公司回應,本公司已取得對理想大地公司供擔保之擔保物之執行名義且不排除對理想大地公司之財產發動強制執行,一旦理想大地公司之資產遭查封拍賣,理想大地公司即無繼續經營之價值,實無重整之必要。
⒋依理想大地公司陳報之債務資料觀之,其中積欠債務較為龐
大僅為本公司之22.38億元及榮民工程公司之3.61億元,另因提供理想大地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設抵押予富邦銀行而積欠富邦銀行3,000餘萬元外,其餘積欠之債務均僅有數百萬元,且理想大地公司93年之財務報表顯示,理想大地公司已和富邦銀行達成償債協議,理想大地公司董事長甲○○在與本公司協商清償方案時,亦表示理想大地公司仍陸續清償積欠承包商之工程款,換言之理想大地公司除尚未與本公司及榮民工程公司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外,與其餘債權人部分均已達成協議,故理想大地公司只要與本公司及榮民工程公司談妥償債方式即可達成重整之目的,何須大費周章聲請重整,此舉恐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⒌理想大地公司所提重整具體方案,可分為處分閒置資產及引
進新資本降低負債比二大部分,惟上開所謂之重整具體方案,是否一定須於重整狀態下始得執行,不無疑問?蓋所謂處分閒置資產部分,只要理想大地公司出售閒置資產之價格合理,與抵押權人達成協議,清償一定之金額且抵押權人同意發出清償證明書即可進行,至於所謂引進新資本降低負債比,更只須理想大地公司尋得外部投資人引進資金,且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即可,何以理想大地公司捨此而不為,令人費解。綜上所述,理想大地公司實無重整之必要性。(原審卷244至246頁)。
㈡榮民工程公司:
⒈依公司法第28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為重整聲請時,應提
出重整之具體方案;惟抗告人所提重整方案,實完全不具可行性,是其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⑴抗告人的償債來源,僅有尋找新挹注的資金及取回抵押品再行舉借,惟該等償債方式之可能性極低:
①有關尋找新挹注資金部分:抗告人雖表示其目前正與復
華財務公司規劃後續處理方案,惟其中主要真正可解決問題之方案仍不外乎處分閒置資產及洽詢新國內外投資者。但自抗告人與復華財務公司於93年11月簽訂專案融資及財務規劃顧問合約迄今,依抗告人書狀所載,目前抗告人僅獲得復華銀行融資4億元,此僅佔抗告人所負債務之一小部分,至其他真正可解決問題之方案則無任何進展,且抗告人亦未能覓得有意願的其他投資者合作進行開發。又在台灣金聯公司不願釋出部分擔保品時,如何尋求其他投資者均不明確,其欠缺重整更生之望甚明。
②有關再行辦理舉借部分:此一償債方式,仍須視台灣金
聯公司是否同意釋出所謂超額擔保之抵押品,以供抗告人再向其他銀行作為抵押擔保借得資金。惟據悉台灣金聯公司業已明確表明不贊成重整,且不願釋出部分擔保品,則抗告人顯無法獲得其他資金改善經營困境,故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抗告人顯無重建更生可能。⑵不論抗告人所提93年度決算書表及財務報表均未經用印,
且財務報表更未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簽證及詳細附註說明,是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觀抗告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抗告人財務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嚴重偏低,流動資金明顯不足,故抗告人顯無償債能力;又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其營業毛利率雖為83.15%(或為營業初期之高毛利率),但營業利率則受到高額營運費用(占營業收入75.86%)侵蝕而大幅下降至7.29%,是其獲利能力即低。此外,抗告人稅前淨利率也因大筆利息費用負擔而呈現負值,純損率高達49.63%。綜上,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⑶抗告人股東均以土地作價股本出資,公司缺乏自有資金,
而以舉債方式支應計畫開發及營運所須資金,因此所生之龐大利息支出導致營業虧損,且其又無法取得融資,是其重整方案實不可行,抗告人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⑷抗告人所提之重整方案中,對於其所積欠本公司及其他債
權人之款項均未規劃其還款方式,是其欲藉重整程序以拖延清償債務之意圖甚明。
⒉公司重整本係欲透過衡酌債權人、投資大眾及利害關係人間
的利益,再決定公司是否應有重建更生,減少公司解散對於社會經濟的衝擊、對於員工、投資大眾、債權人造成損害,此間的利益衡量前提是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且公司的重整計畫有實踐可能性,惟:
⑴抗告人前於91年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所提出之重整方案,
無法具體提出其籌措新資金之來源,故經 鈞院駁回其重整聲請。詎其為延滯對本公司債務之清償,竟再聲請重整,並於本件中將其原不具實踐可能性的重整計畫再為提出,然就抗告人前次聲請重整事件中,歷審法院及陳報人所一再質疑之資金來源仍未有交代,是其本次聲請重整只是讓債權人就相同事件再為爭執,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⑵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為台灣金聯公司與陳報人榮民工程公
司,約佔抗告人所負債務之95%,是抗告人如欲解決其財務問題,僅需與台灣金聯公司及陳報人達成協議即可,抗告人根本無須藉由公司重整程序以為重整更生,抗告人本次再為重整聲請,顯係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前審選任之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檢查報告:㈠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理想大地公司之民事重整聲請
書狀所記載有關:⑴聲請人之資格、⑵財務困難之原因及事實(經核閱該公司94年6月30日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後虧損約7,848萬元,其中利息支出及違約金約9,695萬元,造成財務虧損之主要原因,資產負債表中雖有總資產805,085萬元遠高於總負債342,596萬元,但因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8月向鈞院對該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理想大地公司目前帳上無足夠之現金足以償還債款,且針對借款之擔保品之抵押權,目前尚在訴訟中,故抗告人主張符合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有聲請裁定重整之必要,檢查人並無異議)、⑶有無停業之虞、⑷聲請重整之程序等事項,並未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㈡檢查人報告書中有關之結論、綱要列述如下:
⒈發展觀光產業係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尤其東部地區好山好
水的開發更是得天獨厚,理想大地公司持有大片已變更完成之遊憩用地面積廣大且完整,不論從國家重大發展政策,或是地方人文自然景觀,或是經營者投入心血所造就出之客觀優勢條件,皆可被認為係台灣全島最有發展潛力之觀光開發個案。
⒉理想大地公司自87年6月成立以來,迄今開發完成的地區僅
有約14公頃的土地,占全部擁有土地的面積約僅10.2%。然檢查人親赴現地評估,即使開發面積僅占一小部份,但其在旅遊界中所營造出風格與特色已建立相當之口碑,假使能順利解決流動資金不足之困境,有新資金再投入建設,其經營團隊之渡假休閒產業之專業經營能力應是值得肯定與信賴。⒊檢查人認為能解決理想大地公司流動資金不足之困境最有效
可行之方案為出售台11丙線以東變更完成之遊憩用地,而其最佳的出售方式不宜以債權人訴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方式處理,因為由於土地面積巨大標售總金額過高,再加上法拍資產參與投標之投資人預期心態之影響皆會使該標的土地之價值大大折減,甚或可能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皆未能獲得債權之清償,遑論寄望有剩餘之流動資金投入於建設台11丙線以西公司所擁有之土地。本檢查人曾與公司經營階層討論此問題,獲得肯定答覆,認為理想大地公司有把握於兩年內以合理之價格處分該土地,解決所有現存債務。本檢查人建議,無論從國家政策、地方發展或是私人財產之合理保護,與理想大地公司現有員工權益之各種角度評斷,不論此次重整申請核准與否,能夠有一段合理之時間,讓理想大地公司以正常情況處分該土地是合理與必要的。
⒋本檢查人認為理想大地公司之經營自有流動之資金嚴重不足
,反應出財務管理調度不佳,未能事先預作資金規劃及早發現問題,有效防止資金缺口之發生。建議未來經營者應加強財務控管之能力,或任用專業之財會人員負責規劃與預警,避免公司長期處於財務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絕境。
⒌據管理當局向本檢查人稱近日復華金控公司與理想大地公司
簽約,由其協助協調與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償還事宜,而復華金控公司之現任董事長顏慶章個人表達出擔任理想大地公司繼任董事長之高度興趣,雙方並已就少數股權之過戶事宜進行實質處理。本檢查人認為這是外界對理想大地公司之未來經營與成長,投下信任票,也是透露出經由協商解決債務問題的契機。
⒍據本檢查人了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以收購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享有法定特別權利,台灣金聯公司受讓華僑銀行之債權,對重整公司行使債權不受公司重整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要旨,台灣金聯公司若不捨棄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特別權利,該公司固不宜被選任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因為其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立場將受質疑,徒增事後進行重整程序之障礙。故本檢查人認為重整之可決,將視台灣金聯公司立場及角色的選擇,占有重大的影響因素。
綜上所述,本檢查人認為,依據本次檢查分析的結果,理想大地公司若能在正常情況順利處分部分土地,即能解決現存所有債務並持續開發建設,永續經營。故本檢查人認為理想大地公司應具重整更生之價值,惟上述第6點有關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態度選擇將會對重整之實益造成影響。
六、按公司重整,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由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整,是否符合首揭公司法第282條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理想大地公司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理
想大地公司93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78億元,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是抗告人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洵堪認定。
㈡理想大地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
理想大地公司於94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七名董事(甲○○、虞為、黃見益、梁子昂、梁愛迪、廖偉利、林玥秀)中有四名董事(甲○○、梁子昂、黃見益、林玥秀)出席,未出席董事廖偉利委託甲○○、梁愛迪委託梁子昂出席(均附委託書),且經出席董事一致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董事會於95年8月1日再次確認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董事名單、會議簽到簿、委託書、董事會紀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27、108至115、143、144、146至147頁),自與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理想大地公司是否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
抗告人認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為:華僑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裁定獲准,抗告人名下資產不日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之命運,致無法獲得資金挹注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25至26、87至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22號(債權人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執字第1385號(債權人為台灣金聯公司)核閱無誤,目前理想大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確在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該公司因而有停業之虞,可認其確有發生財務困難之情事。
㈣理想大地公司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查人之報告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均係有條件性地認為理想大地公司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交通部觀光局基於有利於政府產業發展政策、並可提昇東部觀光旅遊事業整體發展、繁榮地方經濟及增加就業機會之立場,且理想大地公司平均住房率漸有提昇,認有重建更生可能;抗告人最大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榮民工程公司則均持否定之見解。
七、本件理想大地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自應依其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能否具備檢查人及經濟部所指之各項條件為斷。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重整是否應予准許,其重點應在於依理想大地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判斷,有無重整價值,亦即抗告人是否能籌得適當之資金,及其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徒以有利於國家經濟政策、有助落實「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觀光客倍增計畫,並配合促進東部地區面之考量,仍不足作為肯定本件聲請之依據,故經濟部及交通部觀光局所持肯定意見,非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之憑據。
㈡檢查人之報告雖肯認理想大地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惟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見解相同,均認為該公司自有流動資金嚴重不足,雖有龐大閒置資產,但重整更生之前提為能獲得最大債權人即台灣金聯公司支持而處分部分資產以籌募資金,或得其他資金挹注,檢查報告中並表示目前理想大地公司面臨最大危機是「時間」,要說服債權人在沒有明確的期限底下放棄債權追索之行使,係無法讓債權人接受(檢查人報告第73頁)。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第6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或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本件依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明細(如附件)顯示,其最大債權人為華僑銀行,債權比例占抗告人負債約84%,且華僑銀行於94年6月6日與台灣金聯公司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抗告人全部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7月12日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195至199頁),是依照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台灣金聯公司行使其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時將完全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而台灣金聯公司已具狀表示,其隨時準備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且其並未與抗告人達成任何有關放棄行使該項權利之協議,並不同意抗告人重整聲請(原審卷244至246頁書狀),故縱使本院裁定准為重整,亦隨時可能因台灣金聯公司行使強制執行程序而破壞重整程序之執行及重整計畫之完整性,本件是否有重整實益,已非無疑。再者,依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關係人會議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而本件約占理想大地公司債權總額達98%之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及榮民工程公司),均以理想大地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反對該公司進行重整(如前所述)。因此,該二債權人對於重整計畫,絕不可能表決同意,且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亦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則理想大地公司之重整將因無法通過重整計畫而重整失敗。是以本院認為理想大地公司重整之不可行,至為顯然。
㈢按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判斷公司是否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而公司是否有經營價值,應以公司於合理負擔財務費用後,尚有盈餘,足供攤還債務,同時給予股東合理的股利報酬而言。因此,倘公司於合理負擔財務費用後,無力償還本息,或給予股東合理報酬,該公司即不具經營價值。本件抗告人營運之最大問題,在於自有流動資金明顯不足,且其名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抗告人雖提出⒈與復華財務公司簽訂「專案融資安排財務顧問契約」,並已完成「償債及融資計畫書」,⒉決定出售名下部分土地,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華僑銀行塗銷核貸金額比例以外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⒊向華僑銀行求償其中途違約給付不能之營業損失至少10億元,⒋優先開發會議廳業務,⒌將部分設施委外開發經營以收取租金或抽成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專案融資安排財務顧問契約」係委託復華財務公司為專案財務顧問,協助引進融資資金及推展債務協商工作(契約書附於原審卷50至53頁),其所提「償債及融資計畫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整抗字第1號卷14至62頁)係規劃償債及融資計畫,且所規劃之4種償債方案之前提為:須辦理資金聯貸40億元(方案A),台灣金聯公司以債作股20億元,辦理貸款20億元(方案B),台灣金聯公司以債作股10億元,辦理貸款30億元(方案C),處分閒置土地還債23.5億元(方案D),惟未說明資金之取得方式,亦未取得台灣金聯公司之同意,且礙於目前其名下土地均設定抵押權,實際上無法進行處分,故所提出之計畫書欠缺執行可能性,另抗告人欲以訴訟方式尋求塗銷抵押權後處分土地,或擬以訴訟方式請求華僑銀行賠償營業損失等資金取得方式,均繫於訴訟之勝敗,且訴訟曠日費時,是否確能如其所願使其獲得新資金之挹注,未必均能達成,倘理想大地公司無法順利取得約40億元之資金,其重整勢必因財務尚無法重建更生而失敗,至於其所提優先開發會議廳業務、將部分設施委外開發經營以收取租金或抽成等,抗告人亦未說明其資金來源及所得之利益是否能達償債及合理負擔財務費用,可見理想大地公司並無重整之利益,且依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亦無重整更生之可能。
八、本院綜合前述各種意見及調查結果,認為理想大地公司並無重整之實益,且其在不獲最大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支持下,能否順利取得資金而執行所提之重整計畫,亦有疑慮。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之重整聲請暨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理想大地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原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重整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其公司重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