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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重整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9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公司重整事件中,選任專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及徵詢主管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等,固毋庸論,縱令檢查人報酬多寡之核定,均屬公司重整程序中之一環,並非另一特定獨立之訴訟事件,其相關決定,均以重整程序尚未終結,訴訟仍舊繫屬於該受理重整聲請之法院為前提要件,一旦法院作出准駁重整聲請之裁定,由於訴訟繫屬即告消滅,除非對於抗告要件或事項命為補正,原裁定法院就任何重整中之程序事項,即因訴訟繫屬消滅,「失其附麗」,無法再為任何裁定,此為訴訟制度必然之結果,此觀抗告人第一次聲請重整之際,不論選任檢查人,抑或核定檢查人之報酬,均於尚未作出准駁重整裁定,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之前,均已大功告成自明,原裁定未遑詳究,竟於聲請重整事件一審訴訟終結之後,作出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未洽,先此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礙於原法院內部人事異動之故,迄至核定檢查人報酬為止,前後共歷任三位法官,其中作成駁回重整聲請之法官,雖於94年10月4日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人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旋於11月19日推薦甲○○會計師擔任本件重整檢查人,由於時間有限,原法院並將公司法第285條所定30日之檢查期限,縮短為20日,以免逾越裁定重整之法定期限,然由卷內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知,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原法院作出駁回重整聲請裁定之後,始於94年11月20日送抵法院,法官簽收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更遲至94年11月22日,易言之,原法院根本未及審閱斟酌檢查報告,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無可議,應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所謂裁判,即法院、審判長、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就一定事項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裁判之事項,除就實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外,尚包括訴訟程序事項所為之判斷。關於訴訟程序上事項之裁定,係指就附隨於程序之事項或自程序之進行衍生出來的程序事項等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亦得由法院於職權範圍內為之。法院所為之裁定,於有為裁定之必要時原則上得隨時為之,惟依事務之性質(如假扣押、假處分),須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始有實益者,或法律有明文規定須於訴訟終結前為之者,則不得於訴訟終結後再為裁定。是裁定原則上不受訴訟終結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又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公司法第285條1項、第31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檢查人報酬多寡之核定,均屬公司重整程序中之一環,一旦法院作出准駁重整聲請之裁定,由於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裁定法院無法再為任何裁定,且法院於收受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前即作出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爰主張報酬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惟報酬核定,係法院針對檢查人執行公司重整可能性之調查工作,所為報酬數額之決定,為訴訟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並無防止急迫危險行為或暫時維持法律關係之目的,依上開規定亦未要求必須於訴訟終結前為之,且檢查人之報酬屬重整程序之費用,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縱於裁定終止重整後亦得請求優先受償,故法院就報酬核定之事件,得隨時為裁定,並不因訴訟終結而受限制。又抗告人另主張本院於重整准駁裁定前,未依公司法285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檢查人就公司更生重建可能之檢查報告意見,即作出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乃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然本院駁回重整之裁定與檢查人報酬之核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對本院駁回重整之裁定得另循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據此逕為檢查人報酬核定之裁定為違法之抗辯,且依上開有關檢查人報酬之規定,檢查人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請求報酬,且具備優先受償之權利。是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檢查人,並業已調查完畢提出報告,即應由本院定其報酬。原審審酌檢查人提出之報告、檢查事務之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查人甲○○會計師之報酬應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