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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邱稼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邱稼麒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邱稼麒之胞弟,邱稼麒因罹患先天性極重度智能不足病症,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邱稼麒並無配偶,原監護人即其母林貴枝業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死亡,另邱稼麒之父邱輝於86年9月5日死亡,而其外祖母姜月華亦早於91年8月14日死亡。復因人丁單薄,無法由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順序之親屬成立親屬會議,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乙○○、胞姊甲○○共同一致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1條、第1131條、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且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禁字第19、21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扶養義務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並無不合。另查:本件禁治產人無足夠人數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故由相對人之胞弟、胞姊共同一致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證人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將此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禁治產人監護人選定意見事項,聲請法院審酌是否合於相對人利益,應屬有據。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其等彼此間為血緣至親,聲請人且已成年,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且經其他親屬同意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