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吳家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家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於95年9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就聲請事項一有關吳家萱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有誤,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具狀聲請請求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