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女兒,因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甲○○之配偶童萬仁於民國95年6月20日已歿,另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吳加走、母吳素珠、祖父母均已仙逝。而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順序之親屬亦均難於出席親屬會議或人數不足成立親屬會議,乃由相對人之弟妹吳阿生、吳素真及女婿危忠賢連同聲請人共同一致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1條、第1131條、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女,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47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扶養義務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並無不合。另查:本件禁治產人無足夠人數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故由相對人之弟妹吳阿生、吳素真及女婿危忠賢連同聲請人共同一致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監護人,此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簽名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 條第2項之規定,將此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禁治產人監護人選定意見事項,聲請法院審酌是否合於相對人利益,應屬有據。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女兒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且經其他親屬同意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