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
號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女兒,因相對人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乙○○○之原監護人黃昌富於民國95年3月3日已歿,現並無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唐枝榮、直系血親尊親屬父黃昌富、母黃張得妹、祖父母亦均已仙逝。故依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之女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聲請人法院依法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1條、第1131條、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女,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禁治產人乙○○○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扶養義務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並無不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成員之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以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女兒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且經其他親屬同意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