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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乙○○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乙○○配偶劉阿敏,惟劉阿敏於民國95年10月5日死亡,而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因此,依同條第二項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並請求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並詢問親屬會議成員黃運妹、羅秀珍、江東義及聲請人查明屬實,並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號乙○○宣告禁治產卷宗核對後,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廖 春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