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等龐大債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已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聲請人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聲請人93、94年度所有稅申報清單、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記載,其負債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743,145元之鉅,而聲請人所有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依聲請人估算約僅65萬餘元,且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已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假扣押登記,系爭房地上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經扣除抵押權優先受償後,難謂系爭房地有剩餘價值可言,另聲請人尚積欠稅款,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稅捐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另聲請人固有車輛一部,惟該車輛為8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目前所賸之價值亦應有限,又雖據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有三萬餘元之薪資,然該薪資係逐月產生,並非可一次提出以支付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從而,本件聲請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一┌─┬───────┬───────┬────────┐│編│債權人名冊 │聲請人自陳之債│債權人陳報之債 ││號│ │權(新台幣) │權(新台幣) │├─┼───────┼───────┼────────┤│1 │日盛國際商業銀│698,877元 │681,405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602,117元 │586,885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352,605元 │本金343,790元及 ││ │份有限公司 │ │利息。 │├─┼───────┼───────┼────────┤│4 │台北富邦商業銀│334,703元 │本金323,892元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 │├─┼───────┼───────┼────────┤│5 │中國信託商業銀│141,682元 │143,543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6 │中華商業銀行股│128,447元 │143,381元及利息 ││ │份有限公司 │ │ │├─┼───────┼───────┼────────┤│7 │台灣中小企業銀│119,417元(信 │478,431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卡)、45萬元│ ││ │ │(房貸) │ │├─┼───────┼───────┼────────┤│8 │慶豐商業銀行股│109,367元 │105,955元及利息 ││ │份有限公司 │ │ │├─┼───────┼───────┼────────┤│9 │安信信用卡股份│49,634元 │48,617元 ││ │有限公司即永豐│ │ ││ │信用卡股份有限│ │ ││ │公司 │ │ │├─┼───────┼───────┼────────┤│10│台灣土地銀行股│30萬元 │247,434元及利息 ││ │份有限公司 │ │、違約金 │├─┼───────┼───────┼────────┤│11│華南商業銀行股│9萬元 │無。債權人應為和││ │份有限公司 │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 │├─┼───────┼───────┼────────┤│12│有限責任花蓮第│40萬元 │266,808元(有別 ││ │二信用合作社 │ │除權) │├─┼───────┼───────┼────────┤│13│中央汽車貸款當│27萬元 │ ││ │舖店即湯鴻文 │ │ │├─┼───────┼───────┼────────┤│14│戊○○ │13,500元 │ │├─┼───────┼───────┼────────┤│15│乙○○ │28,500元 │ │├─┼───────┼───────┼────────┤│16│甲○ │3萬元 │ │├─┼───────┼───────┼────────┤│17│丙○○ │150萬元 │ │├─┼───────┼───────┼────────┤│18│丁○○ │10萬元 │ │├─┼───────┼───────┼────────┤│19│商業登記法執行│10,034元 │ ││ │事件 │ │ │├─┼───────┼───────┼────────┤│20│娛樂稅法執行事│3,369元 │ ││ │件 │ │ │├─┼───────┼───────┼────────┤│21│所得稅執行事件│3,835元 │ │├─┼───────┼───────┼────────┤│22│娛樂稅執行事件│6,840元 │ │├─┼───────┼───────┼────────┤│23│95年地價稅 │218元 │ │├─┼───────┼───────┼────────┤│24│壽豐鄉農會 │債權額不明 │ │├─┴───────┼───────┼────────┤│合計 │約5,743,145元 │約3,370,141元 │└─────────┴───────┴────────┘附表二┌─┬───────────┬──────┬───────┐│編│聲請人財產 │聲請人預估價│備註 ││號│ │值(新台幣)│ │├─┼───────────┼──────┼───────┤│1 │建物:花蓮市○○段171 │ 50萬元 │有抵押權設定:││ │4箭號,門牌號碼花蓮市 │ │抵押權人為有限││ │國聯四路36號3樓之17房 │ │責任花蓮第二信││ │屋所有權全部 │ │用合作社、最高││ │ │ │限額48萬元之抵││ │ │ │押權。 │├─┼───────────┼──────┼───────┤│2 │土地:花蓮市○○段271 │ │有同上之抵押權││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設定。土地公告││ │部分76/10000 │ │現值152,053元 │├─┼───────────┼──────┼───────┤│3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 │ 5萬元 │84年10月出廠 │├─┼───────────┼──────┼───────┤│4 │對楊瑞貴之債權12萬元 │ │ │├─┼───────────┼──────┼───────┤│5 │服務於榮民醫院每月薪資│33,815元 │未扣勞保費472 ││ │ │ │元、健保費495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