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造林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訴外人葉景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之林田山146林班地面積4.07公頃造林地(下稱系爭造林地)上,從事造林工作,而被上訴人應將花蓮林管處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給付予上訴人。給付方式為由訴外人葉景平開設專門帳戶,並將印鑑、存簿交由上訴人保管專用以便領取造林獎勵金。嗣上訴人依約開始進行該造林之新植撫育工作,並於91年12月間完成新植工作,經向花蓮林管處提出完工報告3個月後,花蓮林管處於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並由該處發給新植造林獎勵金新台幣(下同)407,000元,新植檢測完成後上訴人並依約開始進行造林地撫育工作,並於93年完成一年期的撫育工作後,經花蓮林管處於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後發給第二年撫育獎勵金122,100元。上開二次之造林獎勵金被上訴人皆依約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於領取第二年撫育獎勵金後繼續從事撫育工作,於94年初因該契約所訂期限即將屆滿,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第三年撫育工作完成領取獎勵金後不再續約。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至94年1月間從事該林地之撫育工作,使該林地符合獎勵金之請領標準,並向花蓮林管處申請第三年之撫育獎勵金,而花蓮林管處亦於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後並發給撫育獎勵金122,100元。詎被上訴人竟變更上開專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該次造林獎勵金,並將該次造林獎勵金占為己有,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該次造林獎勵金予上訴人。
(二)系爭年度的界定,並非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終了為1個年度,依兩造委託造林契約書及農委會林務局頒訂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內涵分析,所謂1個年度係自割草撫育經申請檢驗合格,然後獲得發給獎勵金即為一個年度完成,自上次檢驗完成起再割草撫育約滿1年時,經申請檢驗合格或發獎勵金時,即為第二個年度完成,以下如此推算,反之如於1年內檢驗未合格,拖延至第2年內始合格者,仍算是第1個年度。因此年度之計算應以「檢驗合格,獲發獎勵金時」為1個工作年度之結束,而不計算時間之長短,是證人吳倖玉所為年度之錯誤解釋不可採信。亦即花蓮林管處所發放之獎勵金,並非針對檢測合格當年,而是針對前次檢測合格後,至下次檢測合格期間之獎勵金。本件兩造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自整地新植年度開始至第3年造林撫育完成領取獎勵金後結束,第1個年度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整地、新植,於91年12月23日完工,因滿3個月,且存活率達70%,乃於92年4月25日經申請檢驗合格,並獲發獎勵金,此為第1個工作年度(即91年度)完成,上訴人自92年4月26日起割草撫育至93年3月9日經申請檢驗合格發給獎勵金,此為第2個工作年度(即92年度)完成,是上訴人自93年3月10日起割草撫育至94年1月13日經申請檢驗合格獲發獎勵金,自屬第3個年度(即93年度)完成。
(三)原審對年度之認知有誤,請求傳訊前花蓮林區管理處負責造林檢驗之技術士陳哲明到庭說明。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委託造林契約,及上訴人業已領取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後新植造林獎勵金,及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後之第二年撫育獎勵金,但並未領取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後所發給撫育獎勵金122,1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
(一)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整地新植年度之解釋及約定,然於契約第4條係約定委託造林年限三年,自整地新植年度開始為第一年,則依契約第18條約定,自應依照林務局就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解釋。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3年5月5日林造字第0931608220 號函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作業課課員吳倖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獎勵金之整地新植年度是92年4月25日起算,本件造林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度分別是指自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12月、94年1 月至12月,故上訴人既僅工作至93年底即終止契約,且已領取92年度之新植獎勵金及93年度之撫育獎勵金,自不得再請求領取94年度之撫育獎勵金。
(二)依前述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需造林滿三個月才能檢測,94年度之獎勵金雖於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後即發放,但依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記載之造林方法有整地、掘穴、栽植、補植、刈草、中耕、切蔓,故於造林檢測合格領取獎勵金後,才是該年度造林工作之開始而非該年度已到期完成。林務局發放獎勵金與實際造林工作時間無關,顯然可見。
(三)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需第9次刈草完成始為造林結束日,而每年度開始需刈草3次,第9次刈草是於94年底,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第三年之造林工作,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年即94年度之造林撫育工作,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造林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訴外人葉景平向花蓮林管處承租之租地造林地上從事造林工作,而被上訴人應將花蓮林管處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給付予上訴人。給付方式為由訴外人葉景平開設專門帳戶,並將印鑑、存簿交由上訴人保管專用以便領取造林獎勵金(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
2、上訴人依約進行該造林之新植撫育工作後,經花蓮林管處於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發給第一年新植獎勵金407,000元。上訴人並依約取得該獎勵金。
3、上訴人於新植檢測完成後依約開始進行造林地撫育工作,復經花蓮林管處於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發給第二年撫育獎勵金122,100元。上訴人並依約取得該獎勵金。
4、系爭租地造林地第三年撫育復於94年1月13日經花蓮林管處檢測合格,發給年度撫育獎勵金為122,100元。
5、上訴人並未取得第三年度之獎勵金。
6、系爭造林地造林獎勵金核發年度的計算為: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年度,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第二年度,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第三年度。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第三年之造林撫育,而得領取花蓮林管處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後所核發之第三年撫育獎勵金122,100元?⑴上訴人何時結束造林工作?⑵依約上訴人需造林至何時始完成兩造有關造林年度之約
定?⑶兩造有關年度約定之計算方式是否與林管處造林獎勵金
發放年度之計算方式一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若有疑義,依照林務局頒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解釋之。」,是林務局就其所頒佈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其相關獎勵金之核發與認定,自為有權解釋機關,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託造林年限:三年,自整地新植年度開始,至第三年造林地撫育完成領取經費後結束。(第九次刈草完成)」,第11條約定:「...... 以便領取本契約存續期間每年之造林獎勵費用。」,第17條約定:「特約事項:第一年造林完成,乙方(即上訴人)領取造林獎勵金每公頃壹拾萬元,應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公頃貳萬元整。及第二年以後之撫育獎勵金每年每公頃交付甲方伍仟元整,所餘則悉歸乙方領取,甲方不得異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8頁),是依上述之約定,顯見上訴人需於契約存續期間年度造林完成,始得請求該年度之獎勵金。惟年度之起算即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關「整地新植年度」應如何解釋及認定,兩造並未於契約書明示,則依上述說明及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自應回歸林務局就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解釋。
(三)經查,遍閱兩造以為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9頁)各點,並未明定何時為造林之起算日期,而農委會於91年12月6日召開之「研商實施全民造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決議,其中案由二有關全民造林起算日期認定之疑義,與會者就究應由整地開始、撥苗木後、抑或檢測合格之時,方為造林之起算日期予以討論,經決議結果以:「除高屏地區因氣候特殊另案報核外,其於地區均以造林檢測合格年、月為造林起算日期」,有91年12月13日農林字第0910031862號函所檢附之「研商實施全民造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決議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23頁、第126-128頁)。是林務局即依據上述農委會函之決議結果,以造林檢測合格年、月為造林起算日期,即新植造林地於第一年檢測未合格,經補植後方達到成活率標準檢測合格者,以檢測合格當年為新植造林之第一年,有林務局93年5月5日林造字第0931608220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附卷可查。參以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作業課課員吳倖玉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新植造林的第一年為何時?)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23日完成整地和新植,依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需造林滿三個月才能檢測,本件林務局南華工作站於92年4月25日到現場檢測,存活率達到標準,所以依照規定,92年是新植的第一年。」、「(問:本件造林第二年為何時?)第二年是指93年(即從93年1月至93年12月整個年度)... 」、「(問:本件造林的第三年為何?)94年,即從94年1月至94年12月整個年度。」、「... 本件在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所發放的是92年度的新植造林獎勵金。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發放的是93年度的造林獎勵金,在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發放的是94年度的造林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是互核上開函示及證人證述可知,92年即為系爭契約新植造林第一年,花蓮林管處關於新植、撫育造林獎勵金之發放,係依據上開函示以檢測合格之年度為發放「該年度」之獎勵金,至獎勵金發放的時間並非待該年度造林完成後始發放,而係於檢測合格後即予發放。是獎勵金之發放時間與何時開始造林以及「該年度」之造林工作是否已完成無關,殆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於91年12月23日完成整地、新植工作,花蓮林管處派員於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並發放91年度造林完成之獎勵金,故委託造林年限應自91年起算三年至93年底為止,並舉前述花蓮林管處94年5月23日花作字第0948103361號函為據(詳原審卷第10頁),然該函說明欄第3點已載明「依據林務局93年5月5日林造字第0931608220號函示係以造林檢測合格年、月為造林起算日期,即檢測合格當年為新植造林之第一年,故系爭租地獎勵造林地造林起算日期應為92年4月25日,即造林第一年,而當年度所核發之新植獎勵金每公頃10萬元即補助造林人整地、新植及當年度3次刈草費用。」等語,核與上述
(三)各函文及證人所述對獎勵金之發放及「年度」之認定係自檢測合格日才起算年度等認定均一致,足徵上訴人仍堅稱造林起算年限應自91年起算,92年發放的獎勵金是91年造林完成之獎勵金等語,顯屬無據。
(五)又查造林撫育工作依『獎勵造林運動造林手冊』之規定為每年需刈草3次(見原審卷第129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至第三年造林地撫育完成領取經費後結束。(第九次刈草完成)」。則依上揭解釋,上訴人造林之第三年需至94年12月底且完成3次刈草工作,上訴人既自承僅造林至94年1月初,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造林契約,亦未就94年度完成3次刈草工作提出證明,自未完成第三年之造林撫育工作。
(六)上訴人復舉證人余蘭君及陳哲明於本院另案95年度花簡字第265號之證述為據,然查,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結果,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職員余蘭君於該案係證稱:造林獎勵金每年只會發放1筆,沒有固定時間,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我們到現場檢測,合格就會發放,林務局1年只會檢測並發給獎金1次,以94年度為例,如94年1月去檢測合格,就會發給94年度的造林獎勵金,若不合格就還會再去檢測等語(詳該卷第51-52頁),其證述內容亦明白指明檢測合格後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就會發放獎勵金,94年度所發放的獎勵金為該年度之獎勵金等情,核與前述函示及證人吳倖玉證述有關年度之認定,以及獎勵金並非待該年度造林完成始予發放等情,並無不符,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即花蓮林管處退休人員陳哲明雖證稱:無論以契約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堪認所謂造林期限3年,應係以林務局驗收3期合格、並發放3次獎勵金之意,而非以日曆年之3年來計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已通過94年度之造林成效檢驗,依約即得領取該年度造林獎勵金,契約約定之造林期限並於領取獎勵金後屆至等語。然究其證述內容並未說明解釋之依據為何,且顯違背上開各函示就造林起算日期之認定,以及承辦人員吳倖玉及余蘭君依據函示所為之解釋,衡不可採。
(七)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及兩造委託造林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委託造林年限,應自新植年度即92年起算三年,至94年底為止,始得認定為造林完成。上訴人主張委託造林年限應自91年起算三年至93年底為止,94年所發放之獎勵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洵非可取。上訴人既未完成第三年(即
94 年度)之造林撫育工作,自無從依委託造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之撫育獎勵金。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三年度之獎勵金等語,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哲明為證,惟本院已審酌其於另案之證詞,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