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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9日、3月18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5萬元,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交付,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壹咖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將壹咖啡瑞穗店一、二樓店面、生財器具、股權點交予上訴人經營使用,惟契約簽訂至今,被上訴人從未履行上開契約責任,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股權讓渡價金3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股權讓渡價金30萬元,與系爭借款30萬元相抵銷,為無理由。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訂「壹咖啡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3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合夥股權,爰主張以該30萬元讓渡價金與系爭借款30萬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兩造、訴外人范之語合夥經營壹咖啡,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將壹咖啡股權讓渡予合夥人之一即上訴人,讓渡價款為30萬元,並簽訂壹咖啡股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二件、壹咖啡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股權讓渡價金債權30萬元,與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壹咖啡股權讓渡契約所約定,點交店面、生財器具、收支帳簿及移交經營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讓渡價金3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從將讓渡價金與借款債務相抵銷等語。然查,上訴人原為壹咖啡合夥人之一,其本有經營權,及查看收支帳簿與使用店面、生財器具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再為形式上之讓渡或點交行為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店面及生財器具(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亦無於簽立股權讓渡契約後,另行再移交店面或生財器具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如上訴人所述未履行股權讓渡契約義務之情形,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讓渡價金之給付,即屬無據。上訴人負有給付讓渡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30萬元讓渡價金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並無不適合抵銷之性質或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務與讓渡價金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負系爭3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與上訴人所負30萬元讓渡價金債務相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