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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 代理 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 訴 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乙○○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葉明所有,並依法向花蓮稅捐稽徵處設籍登記在案,嗣葉明於民國73年3月30日過世,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於92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自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中己○○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規定,申購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雖於62年7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明曾同意郝明堂遷入,或葉明已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陳仁川之事實,原審判決遽認郝明堂有向陳仁川之子丁○○購買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使用,實有不當。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為下述抗辯:

(一)系爭房屋葉明已於57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7,000元賣予並交付予訴外人陳仁川,陳仁川死亡後,由其子丁○○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復於62年5月間向丁○○以27,000元買受取得,郝明堂於91年6月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請鈞院參酌上述意旨駁回上訴。

(二)因當時系爭房屋為木造間有部分磚石老舊房屋,實不知尚有稅籍登記之情形,亦從未收悉繳稅通知,乃未辦理變更稅籍登記。嗣郝明堂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並申請自來水及電力,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三)且系爭房屋原為木造間有部分磚石老舊房屋,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於62年間買受後重新拆除興建為磚造瓦屋,系爭房屋既已拆除滅失,上訴人自無主張所有權之可能,亦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均同意援用原審所為之簡化爭點結果,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仍為:⑴系爭房屋是否業經郝明堂拆除重建而滅失?⑵郝明堂是否本於買賣關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兩造均同意援用原審所為之簡化爭點結果,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仍為:⑴系爭房屋是否業經郝明堂拆除重建而滅失?⑵郝明堂是否本於買賣關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是否業經郝明堂拆除重建而滅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拆除重建而滅失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甲○○證稱:當初是謝金泉、呂理昭找他幫忙做工,

先拆屋後就挖地基重建,用水泥、砌磚重建吉安村吉安92號房屋,因為他就住隔壁,所以很清楚系爭房屋原本是草屋,屋主是郝明堂,郝明堂是在重蓋後才住進去,因為重蓋前房屋很小,僅有一間房間,旁邊有一間相連的偏屋,重蓋後為一棟房屋三個房間,大小大概是重蓋前的二倍等語(詳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於前案(93年度花簡字18號)證稱:他就住在系爭房屋前面,系爭房屋原本是用草蓋的,不是磚瓦蓋的,牆壁是木板,地板是泥土地,磚部分只有在牆壁下面一點點,後來因為不能住,所以把整間屋子含主結構全部拆掉等語,都相符合,雖證人甲○○於前案自承其妻與被上訴人己○○為堂姊妹具有親屬關係,然徵之兩者的親屬關係並非親近,且甲○○於前案及本案作證前均已具結,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等情,其證述內容尚難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即認無從採信。

⑵且斟之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吉安村吉安92號房屋是他

父親陳仁川向葉明以17,000元買的,他繼承後,復以27,000元讓渡給郝明堂的。他賣給郝明堂時,系爭房屋是茅草屋頂,竹子加芒草、蛇木建成的牆壁,牆壁下半部分是用磚造,門窗部分則是木頭建。賣給郝明堂沒有多久後,大約是62年7、8月間他知道郝明堂將系爭房屋全部拆掉,改成磚造、瓦屋,四周用空心磚搭建圍牆,因為那時他住在吉安77號和郝明堂是鄰居,所以很清楚等語,所述亦與證人甲○○所言內容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業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拆除重建而滅失,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原系爭吉安村吉安92號房屋既業經郝明堂拆除

而滅失,且現存在之吉安村吉安92號房屋為郝明堂所重建,郝明堂於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並不適用民法第758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是否本於買賣關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雖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1月6日花稅財字第940000668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見前案卷第169-175頁)在卷可憑。然被上訴人則抗辯縱認為系爭房屋未因重建而滅失,因該屋為違章建築,其事實上處分權亦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明出賣而移轉,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明於58年11月12日遷出吉安村吉安92

號(即系爭房屋),並將住址變更至吉安鄉太昌村柑園62號之17,而郝明堂係於62年7月25日遷入吉安鄉吉安村吉安92號的事實,為兩造於原審94年11月7日協議不爭執事實(五)、(六)所載明,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係丁○○之父親陳仁川向葉明以17,000元所購,丁○○繼承後,復以27,000元轉賣予被上訴人繼承人郝明堂,郝明堂大約是62年7、8月間將系爭房屋全部拆掉重建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郝明堂是在重蓋後才住進系爭房屋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所陳訴外人陳仁川向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和郝明堂購得系爭房屋時間,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系爭房屋自來水公司裝置日期及啟用日期為63年1月1日,裝表供電日期為67年1月,堪認郝明堂及被上訴人等於62年7月間向丁○○購得系爭房屋後,即遷入上開房屋並居住使用。

⑵又上訴人小時候曾住過系爭房屋,知道有系爭房屋的存在

,然被繼承人葉明於73年間死亡後,至今20餘年來上訴人均無管理過系爭房屋,且直至92年間才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變更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3年12月6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31024885號函覆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8、29及3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遺產稅,再由稽徵機關核定;倘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則由該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核定,而該分局並無被繼承人葉明遺產稅申報或核定之相關資料等語(詳93年度花簡字第18號前案卷第15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從未向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房屋申報遺產稅,且遲至92年12月間始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之繼承登記,倘系爭房屋迄今確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明之遺產,上訴人先前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於葉明73年3月30日死亡時,豈會不知上開房屋為葉明之遺產,並即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是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己○○於92年9月間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始出面爭執系爭房屋為其繼承所有,並辦理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依上所陳,系爭房屋於拆除重建前已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仍得本於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違章建築,經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並未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難執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葉明之繼承人,而主張其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拆除而重建現存房屋,對現存房屋自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證人甲○○之證詞,尚難遽認系爭房屋業經全部拆除而重建之事實,而認為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業經拆除重建而滅失。然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郝明堂本於買賣關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至現場測量房屋大小,欲查證系爭房屋現況是否較稅籍資料所載面積為大,然斟之系爭房屋現況之面積大小無從證明究係拆除重建的結果還是舊屋增建的結果,本院認為測量結果無從作為本院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業經郝明堂拆除重建而滅失的依據,故本件無測量系爭房屋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錦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予以傳訊及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