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就花蓮市○○段○○○○號與61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紅線為界。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1、被上訴人所有之610地號土地依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4日花地所測字第0920003898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及610地號土地面積估算表(見原審卷第35頁),所估算出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多出7.026平方公尺,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重新計算兩地實際面積,而係逕依94年度花簡字第122號案件所複丈之界址,以為判決之論據,未免率斷,洵難以信服。
2、系爭房屋在58年間已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無使用執照者,可提出水、電(見原審卷第19頁)、門牌、戶籍等辦理保存登記,故為合法建物,且系爭房屋迄今未曾移動,與未辦理保存登記間,顯無任何關係。原審逕依68年6月22日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指稱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方法僅限合法建物,而不考量上訴人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實有不當。
3、又被上訴人之建物,兩造間曾於92年7月10日、92年9月17日兩次協調(原審卷P20-21),由被上訴人據以向建管單位陳報在案,始得以復工完成建築,自應依照協調成果辦理,即兩造同意依附圖例所示調整地籍線,作為更正地籍經線及面積之依據,惟92年3月12日施測之界椿及原市地重劃界標均毀損不見(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俱見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協調約定。另就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地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2頁)觀之,被上訴人所建房屋面對自強路之左邊屋牆,正好座落在其與上訴人毗鄰地界線上,另一邊臨路則於緊靠路邊建築線,尚留10-20公分之空地,根本無任何空間可讓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610地號土地之可能,益證前開兩次協調決議、所訂界樁編號9及編號206之一直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能在蓋妥建物,率而反悔,引起無謂之紛爭,不但違反誠信原則,更有違上開二次協議結果之約定。
4、原審判決第10頁第13行引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條文,惟查68年6月22日重劃當時,該辦法僅有40條條文,原審引用當時不存在之法條,作為判斷重劃當時情事之憑藉,顯然誤引法條,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被上訴人所述之地籍圖重測與本件市地重劃作業為兩個截然不同之作業,被上述人竟予以引述、論據,即有未恰。本件係因測量技術導致糾紛,即重劃分配之原圖經界線,不等同現在的地籍圖經界線,自應以市地重劃分配之原地籍圖為依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是要釐清當年重劃分配之地籍線,而非兩造糾紛時之地籍線確認。而目前的地籍線及依據地籍線所為之測量均有錯誤,故請鈞院函囑重劃單位提出市地重劃當時之原地籍圖,並請內政部測量大隊派員依該原地籍圖予以實測,以明真相。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1、因上訴人之陳情與抗爭,被上訴人因承攬工期問題,不得不退縮建築線而完成該建物,但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大樓壁緣為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又編號9、206之界點,並非經兩造共同簽認之界標,而係上訴人片面釘製,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陳事實之證據。
2、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以花蓮縣政府92年7月28日函文內容所示,達成初步協議並做成會議記錄之相關書面資料為證。何況兩造再經過進一步之協調,並未達成共識之合意,此有花蓮縣政府94年9月27日函說明欄第4項明示:「本府基於為民服務,使受理劉、鄔二君土地糾紛以杜爭訟。雖於92年9月17日第2次協調會提及調整地籍線,作為更正地籍經界線及面積之協調建議方案。惟93年4月2日第3次協調會時,因當事人之一鄔君不同意界址變動及面積更正,致協調為達成共識之合意,迄今花蓮市○○段610、611地號土地仍維持69年重劃公告當時之界址及面積」等語,顯見上訴人斷章取義,徒以未經兩造確實合意,而由其片面主張之界樁編號206及9號所連成一直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更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72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該611地號土地位置,於69年間市地重劃前為田浦段42-246地號土地,原屬台糖公司所有,在花蓮縣政府於69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前,上訴人已建屋占用在該土地上,花蓮縣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原擬將該田浦段42-246地號土地(重劃後為611地號土地)位置分配與第三人陳黃清惠所有,但因上訴人早先興建之房屋大部分占在陳黃清惠因重劃所分配到的61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乃於69年12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異議,要求611地號土地能改分配給台糖公司,以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標購,並於70年1月間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徵得陳黃清惠同意,而將611地號土地改分配與台糖公司所有,嗣後始由上訴人自台糖公司處標購取得6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3、610、61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該房屋共有兩棟,一棟為於75年2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者,另一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作為放置花盆及蘭花實驗室使用),經依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如原審判決附圖二EF線所示)測量結果,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占用61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4、而系爭611、610地號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目前花蓮地政事務所據以測量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F線,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2日辦理鑑界及花蓮縣政府92年4月29日辦理再鑑界,與原市地重劃測量埋設之界標位置相符(花蓮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401306620號函)。
5、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其所有610地號土地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由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22號事件(下稱122號事件)受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承辦法官至現場測量,及依上訴人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上訴人於該事件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而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經兩造於本事件審理時陳述同意均予引用。
(二)本件之爭點限縮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611、610地號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為界址,有無理由?
2、兩造經界線是否需受92年9月17日協調結論之拘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理竣重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77年6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4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於69年間市地重劃前為田浦段42-246地號,原屬台糖公司所有,在花蓮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前,上訴人即已建屋占用在該土地上,花蓮縣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原擬將該田浦段42-246地號土地(重劃後為611地號土地)位置分配與第三人陳黃清惠所有,但因上訴人早先興建之房屋大部分在陳黃清惠因重劃所分配到的61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乃於69年12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異議,要求611地號土地能改分配給台糖公司,以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標購,並於70年1月間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徵得陳黃清惠同意,而將611地號土地改分配與台糖公司所有,嗣後始由上訴人自台糖公司處標購取得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72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明,足徵系爭611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對重劃公告提出異議。雖上訴人曾於69年12月16日對前揭重劃公告提出「異議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提出之異議書,性質上僅係上訴人為免其興建之房屋因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而遭拆除,請花蓮縣政府將611地號土地改分予台糖公司,俾利上訴人日後標購之陳情,自非屬上述77年6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所規定之「異議」。而有異議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分配之結果應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縱上訴人於前揭市地重劃結果確定後,向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標購611地號土地,並於72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69年間市地重劃結果確定前,既非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述77年6 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自非得對重劃公告提出異議之權利人。花蓮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地劃字第9400894440號函亦載明「(二)查劉君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位置,重劃前為田浦段42-246地號,原屬台糖公司所有(市地重劃前劉君已占用)……」、「(三)重新調整分配乃因劉君陳情所致,其重新分配確定時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劉君為占用戶,台糖公司嗣後標售該筆土地以利劉君取得所有權……」、「(三)重劃分配確定時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劉君為占用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當然不能於重劃時表示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66-71頁),是上訴人仍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主張重測結果有誤,自屬無據。
(二)次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77年6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於市地重劃前,且裝有電表(見原審卷第19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得辦理保存登記,為合法建物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縱興建於重劃前,然因上訴人當時並非系爭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為未辦保存登記且占用他人土地(台糖公司之土地)之建物,自非合法建築物,依據前開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該屋之現況自不在重劃調整分配方法所考量之範圍內。
(三)又系爭611、61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目前花蓮地政事務所據以測量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F線,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2日辦理鑑界及花蓮縣政府92年4月29日辦理再鑑界與原市地重劃測量埋設之界標位置相符,有花蓮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401306620號函一份可參(附於122號事件卷宗108頁),是附圖二所示EF線為系爭
610、6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曾於92年7月10日、92年9月17日兩次協調,協調結果兩造同意依附圖例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紅線調整地籍線,作為更正地籍經線及面積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前開協調約定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92年7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200782610號函及92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0829040號函各一份為據(詳本院卷第121-125頁、第134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於上述協調會中達成,辯稱:第二次協調會並沒有達成同意以92年7月28日測量結果為界址的結論,所以花蓮縣政府事後才會於93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9300728980號函函覆上訴人稱本案協調並無結果,界址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界址爭議於92年7月10日、92年9月17日、93年4月2日歷經三次協調,於92年9月17日第2次協調後,協調會曾作成下述結論:「(一)本案自強段610、611地號土地因土地界址於辦理市地重劃時發生界址糾紛乙案,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同意依所附圖例所示調整地籍線,作為更正地籍經界線及面積之依據。(二)為確實確定界址之位置,縣府再派員會同雙方當事人至現場,依自強段61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做最後之確認後再與釘椿,並請雙方當事人認章,以免日後再發生界址糾紛。」等語,嗣於93年4月2日兩造再為第3次協調,協調會作成之結論則為:「乙○○先生稱……目前無法同意界址變動及面積更正問題。」等語,有該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份附於上述94年度花簡字第122號案卷內可查(詳該卷第111頁、第117頁),實難確認兩造究於第2次之協調會中是否確已達成依所附圖例調整地籍線之協議。又花蓮縣政府於93年6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9300728980號函覆上訴人稱:「……
二、本案於協調時因雙方土地所有人各執己見,一直無法達成協議,雖鄢先生因急事中途離席,……。本案因協調無結果,僅將鄢先生陳述之意見做成結論後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出席人員,本項會議結論並未對台端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三、……本府辦理市地重劃分配並無錯誤,本府基於為民服務之立場,先後三次通知台端及鄰地關係人鄢先生召開三次協調會,因界址糾紛屬私權爭議,雖經三次協調雙方當事人基於自身權益,對於相鄰土地境界之界址爭議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詳上述122號卷第118-119頁),顯見上述第2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於中途即已離席,會議記錄上之記載並非兩造合意所做成之結論,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第2次協調之拘束。再徵之花蓮縣政府於94年9月27日府地劃字第9401306620號函亦以:「……雖於92年9月17日第2次協調會提及調整地籍線,作為更正地籍經界及面積之協調建議方案。惟93年4月2日第3次協調會時,因當事人之一鄢君不同意界址變動及面積更正,致協調未達成共識之合意,迄今花蓮市○○段610、611地號之土地仍維持69年重劃公告當時之界址及面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徵兩造並未於上述三次協調中達成確定界址之共識,610、611地號之土地仍維持69年重劃公告當時之界址及面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開第2次協調結果之拘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重劃結果確定前,非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對前揭重劃結果提出異議或請求按房屋之原有位置調整分配,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非合法建物,不在重劃調整分配方法所考量之範圍內,又系爭611、61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業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2日辦理鑑界及花蓮縣政府92年4月29日辦理再鑑界,確認與原市地重劃測量埋設之界標位置相符,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EF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調市地重劃當時之原地籍圖,及請內政部測量大隊予以實測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