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白蕙綺(原名:白利友)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4年度玉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單獨參加訴外人乙○○所召集,會期自民國83 年6
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連同會首共48人,約定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又另與上訴人共同以「甲○○」、「小秋」(即上訴人)名義各登記一會,參加乙○○所召集,會期自84年8月5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41會,每會3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嗣兩造分別於85年1月9日、同年10月8日各以「甲○○」、「小秋」名義標得乙會,會款分別為92萬元、96萬2千元,並均已平分會款。
㈡嗣乙○○於86年5月間倒甲、乙兩會,兩造就乙會而言,均
屬已得標會員,依互助會之約定已得標會員每月應繳3萬元會款予乙○○,上訴人遂於85年10月8日得標時,簽發面額各3 萬元,共17紙之本票(面額共計51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乙○○,惟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就甲會而言,尚屬未得標會員,乙○○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乙○○遂以被上訴人乙會得標後應繳納之會款與乙○○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甲會未得標會款相互抵銷後,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51萬元,故乙○○將其對上訴人之乙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並未按月繳清各該月之應繳會款,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與上開金額相當之本票6紙及上訴人藉故取回之本票1紙,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10紙,即上訴人尚積欠會款3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會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3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固就其標得乙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乙○○,作為得標後應繳納之會款依據,且被上訴人另就甲會跟有一會乙節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作為得標後應繳會款之本票,則乙○○倒會後,上訴人即負有繳清乙會會款,並將該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義務,乙○○無權將系爭本票之會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縱認乙○○有權將系爭本票之會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因兩造共同向鐵路局租倉庫,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93,793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該193,793元,與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相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共同向鐵路局承租倉庫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租金、水電費共新台幣193,793元,並主張與本件會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是上開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關係,自無適用餘地。又按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訴外人乙○○所召集之甲會及乙會分別成立於83年、84年間,即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係屬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乙會係屬已得標會員,得標後應給付會首乙○○會款51萬元,並因而簽發面額各3萬元、共17紙之本票交予會首乙○○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庭所不爭執,又會首乙○○業將其對上訴人51萬元之會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會首乙○○對上訴人確有51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並業將其對上訴人之51萬元會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則會首乙○○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於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會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3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即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乙會應繳會款,係為給付乙會未得標會員,會首乙○○不得自行將乙會會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否則其他未得標會員會向其請求會款等語,然本件合會關係無民法修正後合會乙節規定之適用,其法律關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乙會會首乙○○倒會後,乙○○本於其與會員之合會關係,將其對已得標之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無待上訴人同意與否而相歧,乙會未得標會員亦得本於合會關係,請求會首乙○○、而非上訴人給付會款,換言之,乙會已得標之上訴人與未得標會員既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其餘未得標之乙會會員自無給付會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以上訴人之名義標租鐵路局玉里車站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作為商業使用,並約定租金5,000元及水電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93,7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存在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倉庫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有共同承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難採信上訴人所指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倉庫之約定。至兩造是否有分擔租金及水電費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確實有使系爭倉庫屋簷一小部份,然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而上訴人除提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倉庫之照片及系爭倉庫水電租金等花費明細表外,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倉庫乙節,遽認兩造間有分擔系爭倉庫租金及水電費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亦難憑採。則兩造間既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於法即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爭執甲會係兩造共同參加一會,非被上訴人單獨參加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被上訴人就乙○○所召集之甲會有另外跟一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即會首乙○○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有起
甲、乙兩會,就甲會部分,被上訴人跟一個會,還是活會,乙會部分,兩造各跟一會,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彙算的結果,就是上訴人要給我51萬元,開17張本票給我,我把這51 萬元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之後,我就不需要給被上訴人甲會活會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證人乙○○所述其等經彙算之後,由乙○○將系爭51萬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三人間之會款債權、債務即已結清之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即就甲會部分至乙○○停會為止,被上訴人已繳納36期會款共計108萬元〈3萬元×36期=108萬元〉,故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而被上訴人就乙會部分,至乙○○停會為止,尚有19期會款共計57萬元尚未繳納〈3萬元×19期=57萬元〉,相互扣抵後,乙○○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互核亦屬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對乙○○所召集之甲會有另外跟一會,但那是被上訴人與乙○○債權債務關係,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被上訴人所為其單獨參加甲會之主張為實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逕行撤銷其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乙○○所召集之乙會會款債務30萬元,既尚未清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倉庫租金及水電費債務193,79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受讓乙○○對上訴人之乙會會款債權,而依會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金號、洪素玉草、王吉鐘等乙會未得標會員,欲證明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欲清償上開乙會未得標會員,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縱使乙○○確實積欠上開乙會未得標會員會款乙事屬實,然基於本件合會關係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間並無權利義務之關係,上訴人對乙會未得標會員,並不負清償會款之義務,亦無礙於乙○○將乙會會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俱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未得標會員之會款未獲清償,據以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會款之依據,是本院因認無調查證人林金號、洪素玉草、王吉鐘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