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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三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我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得以通行如附圖所示面

積12平方公尺之道路沒有意見,只是要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給付每年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通行償金,被上訴人利用土地養殖蚵仔,每年可以賺20到30萬元,如果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就同意其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

訴被告應於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546地號土地之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我的通行面積只有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50元,我認為補償費應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以內,即每年540元以內才適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每年6萬元之償金太高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商限縮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每年6萬元之通行償金,是否適當?(此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償金與確認袋地通行權,兩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且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經原審判決勝訴,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意旨亦表示,原判決除未准予償金外,就通行道路位置、面積之認定均無不當,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償金,是原審亦無訴外裁判之可能,其執此原因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㈡至於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按償金係彌補反訴原告因土地容許他人通行所受之損害,法律雖無明定計算標準,然本院參考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之規定,認如係租用都市地區土地建築房屋,則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現反訴被告僅係通行,並非建築房屋完全排除反訴原告土地之占有、使用,故認反訴被告所陳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方式,尚屬適當。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本件償金經核以每年540元為宜(計算式:450×12/10=540),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受之損害需以每年6萬元之償金始得填補,其請求尚嫌過高。

㈢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