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柚子樹及在附圖所示「+」處種植菠羅密樹一棵,經通知上訴人拔除返還土地,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及附圖所示「+」處之菠羅蜜樹一棵拔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被上訴人之父周源茂所購,因當時2人是鄰居,而且土地價值不高,固未立書面契約,而且當時因法令的限制無法分割辦理登記,但兩家一直依誠信在處理,雙方以檳榔樹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斜線範圍土地上種植文旦樹及一棵波羅蜜。
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父親周源茂所有,92年間周源茂死亡之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上訴人是否曾於71年間向被上訴人父親周源茂買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而得主張並非無權占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因此,上訴人就占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舉證以允其實。
(二)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占有被上訴人甲○○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因於71年間已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周源茂以5萬元買受,當時並有村長、鄰長、調解委員等人一同送錢到周源茂家中,故其占有有法律上權源等語,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證人乙○○雖到庭證稱71年間因被上訴人之父周源茂表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以上訴人就以5萬元向周源茂表示要買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買賣時有村鄰長一起到被上訴人家中,跟被上訴人父親說要買路等語,然亦自承其並非一同到場見證買賣系爭土地之人,只是路過上訴人家前時看到有村鄰長一起到被上訴人家中,跟被上訴人父親說要買路,其他她均不清楚等語,是縱如證人乙○○所言於71年間上訴人有協同村鄰長等人一起至被上訴人之父周源茂家中乙情,然依其證述內容,尚難認定上訴人等至周源茂家中是否確為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且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再參酌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原則上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上訴人因法律知識不足而不知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既請村鄰長及調解委員等較具法律常識之地方人士在場見證,渠等竟於上訴人交付價金買受土地之同時均未建議書立收據或買賣契約書,亦未於事後談及是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實難令人採信。況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為93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中之354平方公尺,且橫貫上開地號之土地中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既亦否認證人所言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作道路使用乙情,則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土地外何以要再買受花蓮縣○○鄉○○段○○○○○號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周源茂又何以願意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而讓其所有土地遭分割使用之不便?綜上,單憑證人乙○○之證述,實難認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之父周源茂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正當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任何其所述之親自見證買賣契約成立之在場人為證,其主張業向周源茂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實難採信。
(三)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乙節,未能舉證實說,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及附圖所示「+」處之菠羅密樹一棵拔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種植檳榔樹為界,且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所種植之文旦樹已有25年樹齡等情,然上訴人主張之以檳榔樹為界及文旦樹之樹齡為25年縱均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占有狀態,而無從佐證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再次履堪現場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