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善國原名:李善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2及1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善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善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善國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善國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陳善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善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善國(下稱陳善國)起訴主張:
(一)陳善國前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惟上開借款陳善國業已清償,此部分本票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另陳善國所簽發交付予甲○○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23號之本票,除編號12、19號之本票確有甲○○主張之原因關係外,其餘編號9至11號、13至18號、20至23號之本票,係因兩造間所洽談之經營權讓渡契約而簽發,嗣該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是該部分本票債務亦已消滅。詎甲○○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3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甲○○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陳善國其餘之訴。陳善國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善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一)陳善國前於93年2月間向甲○○借款40萬元,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本票,及另外面額各為3萬6千元之本票二張及4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甲○○,陳善國已清償7萬2千元,甲○○即退還該二張面額3萬6千元之本票,另面額4萬元之本票甲○○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僅就附表編號1至8號部分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否認陳善國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8號之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
(二)另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陳善國於93年7月27日向甲○○借貸6萬元,用以清償陳善國國民旅遊卡之欠款所簽發,甲○○並於當日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予陳善國;附表編號19之本票,係陳善國於93年5月12日向甲○○借貸6萬元,用以清償陳善國前妻現金卡之欠款所簽發;附表編號21之本票,係陳善國於93年5月14日向甲○○借貸6萬元所簽發,陳善國原欲借5萬4千元,並簽立一紙借條,但見甲○○當時有6萬元現款,便要求借款6萬元,故陳善國始簽發上開面額6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9、10、11、13、14、15、
16、17、18、20十紙本票,是因訴外人楊春勇於93年4月至5月拖欠甲○○車款,致甲○○欲將拖車收回,陳善國請求甲○○再給訴外人楊春勇一次機會,經兩造協商後,陳善國保證如訴外人楊春勇未依約給付車款,願與訴外人楊春勇負擔賣車所造成甲○○之虧損,93年5月估計當時賣車虧損為60萬元左右,陳善國即自願簽發上開十紙本票予甲○○,作為上開保證之擔保,嗣訴外人楊春勇違約未依約給付車款,經甲○○出售上開車輛後,共計虧損95萬元,因陳善國先前已同意承擔該債務,並簽發上開十紙本票,甲○○乃持該十紙本票向陳善國求償,此由陳善國於原審94年8月5日書狀自承係因承擔訴外人楊春勇對甲○○
60 萬元債務所簽發可得而知;附表編號22、23之本票,是陳善國於93年9月15日私自將甲○○所有曳引車(車牌00-00 )之板架移到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車行,並賤賣獲款8萬元而花光,不料該車行不得過戶且要求陳善國多還4萬元,總計陳善國需償還車行12萬元,否則不交還板架,因甲○○方面有人欲以185萬元購買上開曳引車,情急之下,甲○○只好答應陳善國要求,在93年9月16日提領現金9萬元,再加上甲○○身上現金,共計12萬元給付予車行,贖回板架,陳善國始簽發上開二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陳善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陳善國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持陳善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3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
(二)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另面額各3萬6千元之本票二張及4萬元之本票一張,係陳善國向甲○○借款40萬元所簽發,甲○○因陳善國業已清償7萬2千元而退還陳善國上開面額各3萬6千元之本票二張,另面額4萬元之本票一張,甲○○尚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甲○○與訴外人楊春勇於93年6月1日簽立契約書,由陳善國任保證人,契約內容為:「車號000-00拖車由甲○○付全部金額購買,交由楊春勇負責駕駛,所有約定已於93年
2 月29日定下契約,但考量楊春勇向甲○○提出二年後保障問題及整個經費的複雜性,甲○○深思多日願做出讓步,重定新契約:一、楊春勇必須於每月25日以前付款新台幣16萬5千元整予甲○○郵局存摺,從93年6月1日實施、共分二十四期,並由保證人李善國(即陳善國)作保,每月若有金額不足部分,由李善國戶頭補足,若依然不能補足,則楊春勇必須無條件交還本拖車予甲○○處理。二、若楊春勇能照契約二十四期如期全部付清予甲○○,待二十四期後,甲○○願意無條件讓出本部拖車予楊春勇,並且甲○○答應楊春勇二年內不用本車貸款,二十四期內本拖車所有權人仍為甲○○。本合約實施二十四期期間,本拖車183-GS所有開銷及所有風險皆由楊春勇負全責,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67頁)
二、本件爭點:
(一)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經陳善國清償而消滅?陳善國自認附表編號8之本票尚未清償,得否撤銷?
(二)附表編號9至23之本票,是否有甲○○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叁、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經陳善國清償而消滅;又陳善國自認附表編號8之本票尚未清償,得否撤銷部分:
⒈陳善國雖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以陳善國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甲○○,由甲○○自行提領之方式清償而消滅,並提出其所有之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存摺簿為憑。然查,該存摺簿僅能顯示提款紀錄,惟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之用途,徒憑此自不能證明所提領款項係供清償甲○○之事實。又甲○○所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對甲○○為內部調查時,甲○○雖供承確有持陳善國所有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惟並未陳述所領取之款項全係供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之用,有該隊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4頁),是上開調查筆錄並不能證明甲○○領取之款項確僅供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之用,而非供作他筆債務之清償或其他非清償之用途,自不足為有利於陳善國之證據。另證人吾慶臨雖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將陳善國之提款卡交還陳善國,陳善國再將該提款卡交給甲○○,但時間已記不清楚,兩造間所發生之其他事實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此亦僅足證明甲○○持有陳善國提款卡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8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之事實,綜上,陳善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8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則甲○○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陳善國請求確認甲○○所持附表編號1至7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善國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附表編號8之本票尚未清償,有95年5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61頁),嗣於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主張附表編號8之本票業已清償,並請求撤銷原自認之意思表示。然如前所述,陳善國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附表編號8之本票業已清償之事實),甲○○復未同意陳善國撤銷自認,是陳善國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本於陳善國前開自認之事實,認附表編號8之票據權利未經陳善國清償而消滅,是陳善國請求確認此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9至23之本票,是否有甲○○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一)附表編號12、19本票部分:上開二紙本票,甲○○主張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陳善國向伊借貸6萬元,用以清償陳善國國民旅遊卡之欠款所簽發,及附表編號19之本票係陳善國向伊借貸6萬元,用以清償陳善國前妻現金卡之欠款所簽發之事實,為陳善國在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屬實。陳善國復未舉證證明該二紙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事實,是陳善國請求確認甲○○所執附表編號9、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甲○○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附表編號21本票部分: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甲○○主張係陳善國於93年5月14日向甲○○借貸6萬元所簽發,陳善國原欲借5萬4千元,並簽立一紙借條,但見甲○○當時有6萬元現款,便要求借款6萬元,故陳善國始簽發附表編號21、面額6萬元之本票等語,並提出借條一紙(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陳善國對於有向甲○○借貸5萬4千元,並簽立上開借條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該張附表編號21之本票係因借貸5萬4千元所簽發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甲○○自應就附表編號21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甲○○就其主張附表編號2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條一紙為證,然上開借條所載借貸金額5萬4千元,核與附表編號21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萬元不符,是附表編號21之本票是否為甲○○所述借貸關係所簽發,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借條僅足證明兩造間有
5 萬4千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附表編號21之本票係因該5萬4千元之借貸關係所簽發,況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自難僅憑該張借條所載借貸之事實,遽認係陳善國簽發附表編號2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此外,甲○○復未能舉他證證明附表編號21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難認附表編號21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陳善國主張附表編號2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甲○○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附表編號22、23本票部分:上開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甲○○主張係陳善國於93年9月15日私自以8萬元出售甲○○所有曳引車(車牌00-00)之板架予某車行,未料該車行不得過戶,遂要求陳善國償還車行12萬元,始交還板架,適他人欲以185萬元向甲○○購買上開曳引車,情急之下,甲○○只好答應陳善國要求,在93年9月16日提領現金9萬元,再加上甲○○身上現金,共計12萬元給付予車行,贖回板架,陳善國始簽發上開二紙本票等語,為陳善國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甲○○自應就附表編號22、23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甲○○就其主張附表編號22、23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甲○○所有之存摺明細、陳善國於原審提出之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頁)為證,然查,前開存摺明細,僅足證明甲○○有提領現金9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係供借貸予陳善國之用,是該存摺明細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之證據。又陳善國之報告書內雖記載「...10 月因拖車板架糾紛職(按即陳善國)需賠張員(按即甲○○)11萬元整。... 」等語,然陳善國報告書內所載板架糾紛,與甲○○所述之板架糾紛是否係屬同一事,已非無疑,且甲○○所述板架糾紛之時間與金額,亦核與附表編號22、23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不符,自難認附表編號22、23之本票係因甲○○所述之板架糾紛所簽發,此外,甲○○復未能舉他證證明附表編號22、23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難認附表編號22、23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陳善國主張附表編號2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甲○○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附表編號9至11、13至18、20之本票部分:⒈上開十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甲○○主張是因訴外人楊春勇
於93年4月至5月拖欠甲○○車款,致甲○○欲將拖車收回,陳善國請求甲○○再給訴外人楊春勇一次機會,經三方協商後,陳善國保證如訴外人楊春勇未依約給付車款,願與訴外人楊春勇負擔賣車所造成甲○○之虧損,93年5月估計當時賣車虧損為60萬元左右,陳善國即自願簽發上開十紙本票予甲○○,作為上開保證之擔保,嗣訴外人楊春勇違約未依約給付車款,經甲○○出售上開車輛後,共計虧損95萬元,陳善國自應承擔該債務等語,為陳善國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甲○○自應就上開十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就其主張上開十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提
出三方簽立之契約書、陳善國於原審提出之報告書、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30、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832號支付命令、楊春勇簽發之本票三紙為證。然查,由甲○○與訴外人楊春勇於93年6月1日所簽立、陳善國任保證人之契約書內容(見貳、一、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觀之,陳善國僅保證補足訴外人楊春勇每月應給付甲○○之款項16萬5千元,如不能補足,則訴外人楊春勇須無條件交還拖車予甲○○處理,該契約書並未記載陳善國需承擔拖車轉售後所致甲○○虧損之債務,故縱訴外人楊春勇確有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甲○○於收回拖車並轉售與他人後,依上開契約解釋,陳善國自無須負補足上開款項之保證責任,更無需承擔非契約內容之賣車虧損之債務,是甲○○提出之契約書、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楊春勇核發之支付命令、楊春勇簽發之本票三紙,均不足以作為陳善國負有承擔賣車虧損債務之證據。另甲○○雖提出陳善國於原審提出之報告書、準備書狀,主張陳善國於原審自承願承擔該賣車虧損60萬元之債務等語,然觀諸該報告書、準備書狀之內容,陳善國雖自承為訴外人楊春勇前開契約之保證人,於訴外人楊春勇違約時,願負保證責任,惟均以甲○○未將拖車取回出售予第三人為前提,並否認有甲○○所述之承擔賣車虧損債務之存在,有該報告書、準備書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契約之解釋相符,是上開報告書、準備書狀,亦不足作為陳善國負有承擔賣車虧損債務之證據,甲○○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上開十紙本票有其所指之原因關係存在。是陳善國主張上開十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甲○○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論述,陳善國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復自認附表編號12、19之本票具甲○○主張之原因關係,惟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陳善國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8、12、1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甲○○不能證明附表編號9至11、13至18、20至23之本票,具其所述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陳善國請求確認附表編號9至11、13至18、20至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附表編號9至11、13至18、20至23之本票為陳善國勝訴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為陳善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確認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2、1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善國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備 註 ││ │ │(新台幣)│ │ │ │├──┼────┼─────┼────┼────┼───────────┤│1 │577730 │36,000 │93.2.27 │93.7.1 │ │├──┼────┼─────┼────┼────┼───────────┤│2 │577731 │同上 │同上 │93.8.1 │ │├──┼────┼─────┼────┼────┼───────────┤│3 │577732 │同上 │同上 │93.9.1. │ │├──┼────┼─────┼────┼────┼───────────┤│4 │577733 │同上 │同上 │93.10.1.│ │├──┼────┼─────┼────┼────┼───────────┤│5 │577734 │同上 │同上 │93.11.1.│ │├──┼────┼─────┼────┼────┼───────────┤│6 │577735 │同上 │同上 │93.12.1.│ │├──┼────┼─────┼────┼────┼───────────┤│7 │577736 │同上 │同上 │94.1.1. │ │├──┼────┼─────┼────┼────┼───────────┤│8 │577737 │同上 │同上 │94.2.1. │ │├──┼────┼─────┼────┼────┼───────────┤│9 │563626 │60,000 │93.5.14.│93年6月 │ │├──┼────┼─────┼────┼────┼───────────┤│10 │563627 │同上 │同上 │93年7月 │ │├──┼────┼─────┼────┼────┼───────────┤│11 │563628 │同上 │同上 │93年8月 │ │├──┼────┼─────┼────┼────┼───────────┤│12 │742529 │同上 │93.7.27.│93.8.30.│ ││ │ │ │ │ │ ││ │ │ │ │ │ │├──┼────┼─────┼────┼────┼───────────┤│13 │563641 │同上 │93.5.14 │93年9月 │ │├──┼────┼─────┼────┼────┼───────────┤│14 │563629 │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563630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 │├──┼────┼─────┼────┼────┼───────────┤│16 │563631 │同上 │同上 │93年11月│ │├──┼────┼─────┼────┼────┼───────────┤│17 │563643 │同上 │同上 │同上 │ │├──┼────┼─────┼────┼────┼───────────┤│18 │563632 │同上 │同上 │93年12月│ │├──┼────┼─────┼────┼────┼───────────┤│19 │563633 │同上 │93.5.12.│94年1月 │ ││ │ │ │ │ │ ││ │ │ │ │ │ │├──┼────┼─────┼────┼────┼───────────┤│20 │563634 │同上 │93.5.14.│94.2.1. │ ││ │ │ │(誤載為│ │ ││ │ │ │94.5.14 │ │ ││ │ │ │) │ │ │├──┼────┼─────┼────┼────┼───────────┤│21 │563647 │同上 │同上 │未載 │ ││ │ │ │ │ │ │├──┼────┼─────┼────┼────┼───────────┤│22 │563648 │同上 │同上 │未載 │ │├──┼────┼─────┼────┼────┼───────────┤│23 │563649 │同上 │同上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