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6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6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已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確認民國94年11月10日召開之抗告人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之訴,惟此乃形成之訴,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故在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改選仍屬有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為合法代理人,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抗告人因相對人拒不交付法人登記證書,迄仍未向法院辦理董監事變更手續,惟此項登記與否乃屬於對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董事職務生效與否之必備要件,故而,抗告人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現今既已任職,相對人原任抗告人第七屆董事長職務,應至改選第八屆董事就任時起,即當然解任,改由抗告人第八屆董事長來執行董事長職務。然原裁定未遑詳究,竟以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之董事長,須視系爭會議之改選決議行為是否有效而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判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其係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合法改選之董事長,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法人登記證書,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63號),相對人則以第八屆董監事會議之召開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故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及改選無效,並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確認94年11月10日召開之抗告人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之訴。是本件訴訟兩造爭執點之一,在於抗告人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及改選是否有效?亦即,相對人另訴主張如屬有據,抗告人董事長改選行為無效,則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長之任期即延長至抗告人合法改選新任董事長為止,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亦得拒絕返還證書。反之,相對人則無從拒絕返還證書。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以相對人於另案主張確認94年11月10日召開之抗告人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之訴之成立與否為據。核其情形符合前開規定,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