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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本案期間,聘請余道明

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鈞院將判決書送達予余道明律師,余律師於民國95年7月21日將判決書轉送達予抗告人,期間郵差雖於7月21日及7月24日二度前往抗告人住處,抗告人因故不在住處,而未收到,嗣後於95年7月27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經分駐所告知後,抗告人於95年7月28日前往領取,故原一審判決送達日應為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云云。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委任余道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一份可參,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則余道明律師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而送達之效力自判決書送達余道明律師即生效力,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亦同時起算,與抗告人是否親受送達無關,亦不因其事後解除原收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有影響。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一審判決已於95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余道明律師,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不變期間自95年7月18日起算,至95年8月7日屆滿(95年8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日之翌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陳明解除余道明律師之委任,其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