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之3條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議意見定之;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本文、第466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均維持前開判決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人第三審律師費為新台幣4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聲請人雖提出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收據影本,惟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應由第三審法院審定律師費數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