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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號)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