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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人對本院提存所95年度取字第85號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鈞院80年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受取人,因提存人即花蓮縣政府未依照承諾完成住宅重修及復建,聲明人為等待提存人履行承諾,遲遲不願領取提存人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聲明人嗣後決定要領取補償金,自行重修復建住宅,乃於95年3月17日請求領取提存物,卻遭相對人以95年度取字第85號駁回,理由係提存物已逾10年未領取,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物應歸屬國庫,相對人之處分書並未向聲明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聲明人不服該處分,爰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提存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處分書雖誤向聲明人戶籍址為送達,而未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然該處分書於95年3月30日經寄存送達於鳳林派出所,自同年4月9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同月19日始屆滿,聲明人於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前之同年4月6日即對本院提存所處分書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是上開送達程序之違誤,並未影響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間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至於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故政府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即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而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提存性質既為第三人利益寄託契約,且民法第330條,其條文係排列於民法第2編(債篇)第1章(通則)第6節第3款提存項下,故在不抵觸提存法規之情形下,有關提存事件,自有民法第330條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可參。㈢經查:提存人花蓮縣政府於80年12月17日,以業主甲○○拒

領一期公設地台九線省道用地徵收案補償費為由,將補償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5,735元、補償農作物補償費3,286元,共計139,021元,為清償提存,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提存通知書通知聲明人得以領取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提存卷宗內之提存書、郵務送達證書等無訛,是聲明人應於90年12月27日前聲請領取,其遲至95年3月17日始聲請領取該提存物,已逾10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提存物應歸屬國庫。

㈣至聲明人所稱因等待花蓮縣政府履行完成住宅修復之承諾,

故未領取提存物云云,並非拒絕領取提存物之正當理由,且無中斷上開除斥期間進行之效力,原處分書駁回聲明人領取提存物之聲明,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