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註記:本件經裁定後,原告另行陳報系爭金額合計為280,100元,故本院重行核定,原於民國96年3月1日裁定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