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8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