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
0弄3被 告 乙○○
號被 告 甲○○被 告 己○○
樓之4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供擔保之花蓮縣○○鄉○○段354之2地號土地,經鑑定結果價值為新台幣6,800,000元,有95年度執字第7275號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供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6,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註記:原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裁定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