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註記:本件經裁定後,原告另行陳報請求標地價額為200,000元,故本院重行核定,原於民國95年9月6日裁定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