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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戊○○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25日結婚,惟被告嗜好喝酒且毆打原告生母,生母乃搬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亦未曾關心生母甲○○之生活,足見雙方感情不睦,顯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經甲○○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91年婚字第157號准予離婚。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婚後不久即各自分居,期間並未發生任何關係,惟原告等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皆於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婚生推定為被告所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生母甲○○與訴外人李忠義所生,原告之生父實為張忠義,而非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157號判決、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出生日期在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