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號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與一歡場女子發生性關係,於民國91年6月間該名女子將被告交付予原告,表示被告是原告親生子女,原告請柯滄銘婦產科為DNA血緣鑑定,原告及被告丙○○之血緣真實性,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存否既有未明,是原告提起本訴,經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三、再者,原告上揭主張,由原告與被告丙○○施以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二者間之DNASTR之各項相對應型無法排除之父女血緣關係,因此認為乙○○與丙○○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271.7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4058%,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生父一事,應屬實在。基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