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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奕傑(即原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所生之子,出生證字花生A號之4131)與被告劉正福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原名劉正福之被告劉代福(下稱劉正福)於民國82年10月31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劉嘉慧、劉嘉玲及劉嘉換三名子女。然被告劉正福婚後,沾染毒品成癮,於87年間,經法院以違反當時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6年,並入獄服刑,此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已分居長達8年之久,去年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雙方分居長達8年為由,訴請裁判離婚,日前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而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申報戶口之原名王柏耀之被告王奕傑(下稱王奕傑),則為原告乙○○尚未與被告劉正福離婚之前,與甫因車禍往生之已故男友王政偉所生之子,因王柏耀出生之時,原告與被告劉正福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柏耀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正福之婚生子。但原告自被告劉正福入獄服刑迄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亦為被告劉正福所不否認,則原告與已故男友王政偉所生之子王奕傑,自與被告劉正福毫無血緣關係,為此,原告業以已故男友王政偉父親王銀聖之DNA為檢體,委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王銀聖與王奕傑半血親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0%,血親關係說明為「可以肯定」,是以,被告王奕傑與被告劉正福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足堪確定,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正福本係夫妻,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王奕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奕傑應非原告自被告劉正福受胎所生乙節,有如下資料可資證明 (一)據提出原告以已故男友王政偉父親王銀聖之DNA為檢體,委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於95年5月26日檢體採樣,進行親子鑑定,並記載鑑定結果為,王銀聖與王奕傑半血親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0%,半血親關係值 (CHSI)>1000,概率值>99.90%,血親關係說明為「可以肯定」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6月2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二)被告雖未到陳明其與被告王奕傑親子真偽之事實,然被告劉正福在其與原告之離婚爭訟中,曾於臺灣高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上開95年度上字第11號離婚案件辯論時,確實坦承「上訴人(指原告乙○○)是在伊入監後之87年8月底離家,到其母親之小吃店幫忙,而認識一男友,並生有一子,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就未生活在一起」等情不諱,亦有臺灣高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益足佐證,被告王奕傑與被告劉正福間並無血緣關係。

(三)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王奕傑在黃港生婦產科診出生之出生證明書上之記載,被告王奕傑係原告乙○○懷孕週數滿39週5天 (即278天)而出生者,已有黃港生婦產科診出具之被告王奕傑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查。然被告劉福確因違反藥事法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5月及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入獄服刑,至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則被告劉正福出獄之期日93年12月27日起算,至被告王奕傑出生之日94年8月18日,其間日數僅235日,兩者相差45日,顯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王交傑時,被告劉正福尚在監獄服刑中,自不可能受胎自劉正福。是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王奕傑與被告劉正福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效果僅止於「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已,當事人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被告王奕傑係於00年0月00日生,往前回溯原告懷孕週數39週5日即278日,當時原告與被告劉正福尚有婚姻關係,即被告王奕傑本應受婚生之推定,惟依上開醫院DNA鑑定結果,王奕傑與劉正福無一等親血緣,則被告劉正福與被告王交傑即應認無親子血緣關係。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94年9月17日向本院遞狀起訴 (詳遞狀收文日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王奕傑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正福之婚生子,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