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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

號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九行中關於「被告王奕傑係於00 年0月00日生」及第十四行中關於「94年9月17日向本院遞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奕傑係於00年0月00日生」及「94年8月17日向本院遞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九行中關於「被告王奕傑係於00年0月00日生」及第十四行中關於「94年9月17日向本院遞狀」之記載,為「被告王奕傑係於00年0月00日生」及「94年8月17日向本院遞狀」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

法 官 吳 順 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廖 春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