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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反訴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反訴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以乙○○、甲○○為被告, 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嗣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在本院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反訴,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第261條之規定, 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嗣原告即反訴被告丙○○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進行中, 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其本訴, 並經被告乙○○、甲○○之同意, 其本訴之訴撤回亦應准許,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 應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之母甲○○與反訴被告丙○○於民國77年間結婚, 婚後同住於花蓮市○○○街○○號,然婚後不久, 反訴原告之母因沒有懷孕一事一再與反訴被告丙○○發生口角, 同住半年左右, 甲○○於78年初即離開反訴被告丙○○住處, 二人即未再同居, 甲○○離開反訴被告丙○○後, 即返回花蓮縣新城鄉娘家居住後, 並前往台北地區工作, 於79年間認識現在配偶蘇錦山, 二人發生性行為後, 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反訴原告。雖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之親生女兒, 然甲○○生下反訴原告時, 與反訴被告丙○○尚存有婚姻關係, 反訴原告因此被推定為反訴被告丙○○所生之女, 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血緣關係,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確定反訴原告非甲○○與反訴被告丙○○所生之女, 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承認反訴原告乙○○所主張為真實, 因為自甲○○79年2月15日離定後, 其與甲○○就沒有住在一起, 以後也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 所以承認反訴原告不是他的子孩, 調查局之鑑定亦可證明等語。

四、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其生母甲○○於與反訴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其生父蘇錦山, 發生性行為, 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反訴原告, 雖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之親生女兒, 然甲○○生下反訴原告時, 與反訴被告丙○○尚存有婚姻關係, 反訴原告因此被推定為反訴被告丙○○所生之女, 然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之女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 並經證人蘇錦山證稱: 他與甲○○自79年起同居, 住在一起, 當時住在台北, 小孩乙○○是其二人在同居期間所生之女等情甚詳, 復經反訴被告證實乙○○確非其親生女等情屬實。再本院囑託法務調查局為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關係比對結果, 確認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事實, 亦有法務部調局96年1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0024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之主張之堪信為真實。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 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有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反訴被告之子女, 惟反訴原告事實上與反訴被告無血緣關係, 已如前述, 對反訴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 亦即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 應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反訴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景 源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