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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於81年6月21日結婚,但雙方婚後感情不睦,甲○○另因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發生一夜情,並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乙○○。甲○○與被告丙○○於9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因原告之母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夫即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其母婚外情與不詳姓名男子所生,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乙○○依法律規定推定為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實際為其與婚外情對象所生之子,此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590條自明,原告乙○○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乙○○之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91年12月6日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而原告乙○○係其母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子女推定為被告丙○○之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乙○○依法推定為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此推定既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96年1月30日調科肆字第9600048700號鑑定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乙○○主張其並非被告黃丙○○之子,自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