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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丙○○

弄6號特別代理人 游振發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邱炫升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本件原告之生母游淑霞業於民國93年8月16日因車禍死亡,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爰准由原告之外祖父游振發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游淑霞與被告乙○○於79年5月8日結婚,但雙方婚後感情不睦,游淑霞另與被告甲○○結識並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游淑霞與被告乙○○於84年7月24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因原告之母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被告甲○○之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主張。

三、本院審酌:

(一)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丙○○依法律規定推定為游淑霞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實際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女,此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590條自明,原告丙○○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丙○○之生母游淑霞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84年7月24日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而原告丙○○係游淑霞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子女推定為被告乙○○之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丙○○依法推定為游淑霞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此推定既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PCR─STR式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認為23964.36604,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99.995827%)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醫院94年5月13日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丙○○主張其並非被告乙○○之子,自屬可信。

(四)原告丙○○確係其生母游淑霞與被告甲○○所生,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丙○○主張丙○○係游淑霞與被告甲○○同居所生,應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丙○○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