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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870元;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3,030元;原告丁○○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9,530元,嗣於民國96年5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各為167,327 元(乙○○)、166,361元(丙○○)、167,327元(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丙○○、丁○○分別於94年6月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5日向被告及訴外人名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清,下稱名捷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380平方公尺(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鄉○○村○村○街○○巷28、26、30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土地部分分別為2,505,000元、2,655,000元、2,565,000元,原告於購買前,被告於其宣傳文宣上標榜上開房地前有6米計劃道路,原告所購之土地除建物坐落之地坪外,前有空地可作庭園綠化及汽車停車場等私人使用,致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約買受。

(二)原告陸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於94年11月間交屋後,原告始知被告所標榜之6米計劃道路,一部份係對面住戶之私有地,一部份則係對面建物之建商有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連公司)向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承租之水利地,根本非公眾通行之道路,該對面住戶並拒絕原告等自上開通路通行,原告等不得已,只得將被告原先所稱可作為庭園綠地及汽車停車場私用部分之土地,將原告劃設之停車格位均廢除,改鋪柏油道路使用。

(三)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面積,缺少被告所稱可做為庭園綠地及停車場使用之預定效果,顯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屋前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被告宣稱作為庭園綠化之空地,此部分原告乙○○、丙○○、丁○○之損害分別為57,246元、58,212元、58,212元。又系爭房屋前並無被告宣稱之6米計劃道路,因道路寬度不足,致原告無法如被告所稱將車輛停放於如附圖A所示位置而受損害,因被告本擬向水利會申請使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做為通路使用,而支出使用費377,345元,嗣後卻再以不實理由撤回上開申請,原告若欲自行申請,則需再為支付上開使用費,原告之損害即為該使用費,原告三人各3分之1為109, 115元,故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67,327元;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為166,361元;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為167,327元。

(四)系爭房屋前並無被告宣稱之6米計劃道路之事實,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課竣工圖,證明系爭房屋前之花蓮縣○○鄉○○段第105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預定地,另亦經水利會函覆鈞院稱上開土地其中1.15公尺,經有連公司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在案,並於94年12月20日轉讓林國偉(即對面住戶)等八人使用,但不為公眾通行使用,另外之2.65公尺,可申請使用等語,而被告前亦有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327,345元,惟被告嗣後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而非水利會為由撤回上開申請,然觀諸前述水利會之函文,可知被告撤回此申請之理由根本不足採,被告本可向水利會申請土地使用卻不申請,顯已違約。更何況,縱被告有向水利會申請使用,寬度亦僅2.65公尺,亦非被告宣稱之6米道路,即便加上林國偉等人所使用之1.15公尺,亦僅3.8米,更不用說該1.15公尺為林國偉等人申請使用,原告並無使用之權,縱使林國偉等人未阻止原告通行,然因原告對上開通路並無權利,林國偉等人及水利會隨時可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違約之事實,實為明確。再者,上開道路路邊於夜間兩旁均停滿車輛,因道路寬度不足,實難以通行,益證被告違約之情。

(五)被告自承所謂6米計劃道路,必須是道路預定地,而系爭房屋前之道路,除原告及對面住戶之私有地外,其餘○○○鄉○○段○○○○號水利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該地並非道路預定地,而原告提出被告銷售房屋用之銷控表,系爭房屋左側標示有8米計劃道路,該道路為102-2地號土地,該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確為道路預定地,益證所謂之計劃道路必須是道路預定地。

(六)綜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7,3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6,36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7,32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經實測寬度是7.25米,至於劃有停車格位之寬度為9.36米,是被告標榜系爭房屋前有6米道路,並無與實際不符之處。且上開道路為所有權屬於國有財產局之水利地,目前實際使用狀況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任何人皆得自由通行與出入,原告所稱不得通行,顯與事實未合。本件糾紛之起源,係因原告三人車庫與其對面之住戶車庫皆面臨此道路,而道路寬約7米,雙方車輛進出尚稱便利,惟兩邊住戶時常將車輛停放於車庫門口旁之路邊,造成對面車輛進出車庫之不便,雙方因而時起糾紛,被告得知後主動介入協調,但因兩邊交惡日益嚴重,原告遂轉而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保證出售之不動產有綠地可作庭園使用、空地可作停車場及屋前有6米道路,然被告否認有此保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事實上,鈞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明顯寬於6米,且無不得出入之情形,屋前更有數台車輛停放。再者,旁邊之空地雖以鋪上柏油路,為當時仍作為停車之使用,並且實際上亦有車輛停放。至於鐵捲門旁之地,原為綠地規劃,嗣應原告之請求,方鋪上洗石子地板。原告三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基地是共同持分,分別供作各自之房舍、停車庫及附屬之停車場,與原告購買之條件並無不符,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三)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所主張之銷控表,係攝自被告銷售貨櫃屋內牆上所掛之銷控表,根本非廣告文宣。該銷控表中每間房屋前之黑圈,係磁鐵吸附上去的,深色代表已售出,淺色代表已斡旋洽談中,尚未簽訂契約,是以原始銷控表上並無這些磁鐵所附之黑圈,顯然該些黑圈並非綠地之表示,不足代表廠商保證綠地之意,原告假借內部銷控表,先稱廣告綠地,復謂保證綠地,皆屬無中生有。

(四)綜上,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並無任何物之瑕疵給付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先建後售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於買賣契約中有約定系爭房屋前有6米道路?經查:

(一)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宣傳文宣中標榜系爭房屋前有6米道路,並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該宣傳文宣即為上開銷控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觀諸卷附之銷控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其上已明顯標明為銷控表,亦即該表為被告用以掌握房屋之銷售情形,尚難謂之為廣告。況衡諸房屋買賣實務,亦鮮有建商以銷控表作為廣告之用。是以銷控表既非廣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用以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等節,顯乏依據。

(二)又原告既主張銷控表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則觀之銷控表照片,系爭房屋前有綠色區域,綠色區域前方即為6米計劃道路,換言之,在原告主觀認知中,其買受系爭房屋前方有綠地,綠地前為6米計劃道路為是。然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以系爭房屋柱子牆壁至對面房屋牆壁間之距離,最短為7.25公尺(原告私有地寬度

1.95公尺、對面住戶私有地寬度1.5公尺、國有地寬度3.8公尺),最長為7.65公尺(原告私有地寬度2.15公尺、對面住戶私有地寬度1.7公尺、國有地寬度3.8公尺),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097000064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以系爭房屋前道路根本不足6米,則系爭房屋既為先建後售,而不動產買賣所費不貲,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定然會至現場觀看房屋現狀,故倘原告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有6米道路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亦可輕易從現場狀況即可知悉與其等所認定之屋況不符,惟原告依然買受系爭房屋,顯然系爭房屋前有6米道路乙節,並非兩造買受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當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有6米道路乙節,並未於買賣契約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如前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25